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013號
TPDM,111,審簡,2013,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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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42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立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仍為本案犯行,對自然環 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1至13頁)在 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勵自新。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



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29號
  被   告 黃立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帆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且 亦知悉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立帆與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段○○ ○號5樓,裝載裝潢工程產生之廢木材、建材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後,擅自將前揭營業廢棄物棄置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前空地。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民眾通報 ,並於111年1月25日會同警員前往查稽,發現上址棄置有廢 木材混合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茵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臉書及LINE對話截 圖及網銀行匯款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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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