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智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
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
68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鴻 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至49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黃鴻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其未能克制情緒即 率予傷害告訴人林家耀之身體,並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 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諒解;告訴 人並表示:我沒有要求償,被告態度很差沒有要和解,希望 給被告一個教訓,刑事部分交給法院處理就好等語之意見(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水果行工作、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為中低收入 戶、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至51頁),並提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證( 見偵字卷第31頁);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 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予以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 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節,業經 認定如前,本院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丟擲告訴人之器物,係其於麥味登餐廳 內取得而非其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 字卷第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57號
被 告 黃鴻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現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鴻智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5時4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麥味登餐廳內,因見店內不滿等候之顧客林家耀以行動電話對其錄影,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強制之故意,以店內器物丟擲林家耀並強行奪取林家耀手中之行動電話,致林家耀受有左手鈍傷之傷害,並妨害林宗耀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案經林家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鴻智上揭傷害、強制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林家耀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影得影像擷圖;
(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 強制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在此之前並無犯罪 紀錄,且係因告訴人以幾近挑釁之方式持行動電話對被告錄 影,致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犯罪,然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 重,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輕微等情,從輕量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