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9
0號、第14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
審易字第14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可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助長詐欺 犯罪,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檳榔攤門市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3千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 9頁),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審 易卷第29頁),且依卷內證據無足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 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
第1491號
被 告 陳可蘋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01 室(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蘋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財物時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109年6月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110年5月31日午夜12時8分36秒, 向網路遊戲「滿貫大亨」申辦會員帳號「rong070555」之暱 稱「太原伍宛珍」,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再於 同年5月31日午夜12時25分,先透過8591交易平台與盧鋐嶔 聯繫,再加入盧鋐嶔的LINE後,使用LINE向盧鋐嶔佯稱向伊 購買遊戲幣,約定好後,並傳1張匯款成功的擷圖給伊云云 ,致盧鋐嶔陷於錯誤,而依約於上開網路遊戲內,使用內建 贈禮機制,將遊戲幣紅寶石36200顆(約價值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贈與會員帳號「rong070555」之暱稱「太原 伍宛珍」。另使用上開暱稱「太原伍宛珍」所屬之詐騙集成 員,於同年6月16日,以LINE暱稱「Jarvis Sung(ID:0000 000000)」向宋敏群佯稱:係蝦皮賣家,可賣電腦顯示卡( ASUS3080),並相約於110年6月20日中午12時,在高雄火車 站面交商品云云,致宋敏群陷於錯誤,而依約到約定地點, 嗣到場是1位戚先生,其提供商品核對無誤後,宋敏群即於 當日中午12時16分,使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網路轉匯3萬8,000元至所指定共犯謝明佑(經警另行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後,因戚先生表示未收到錢,宋敏群始悉受 騙。而匯入謝明佑之上開帳戶的金額,謝明佑依指示購買6 張GASH點數卡(每張5,000元),其中兩張序號共1萬元之點 數卡則轉予入網路遊戲「滿貫大亨」會員帳號「rong070555 」之暱稱「太原伍宛珍」。
二、案經盧鋐嶔及宋敏群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 新北市政府警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可蘋之供述 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 伊申辦之事實 ⑵當時申辦了10個門號交給朋友,朋友是在做辦門號換現金之事實(但辯稱不知朋友的真實姓名,也聯絡不到他云云) ⑶伊知道所申辦的這些門號會被拿去收驗證碼使用、註冊蝦皮帳號使用、拿來買東西、及拿來打電話做詐騙之事實 2. 告訴人盧鋐嶔之指訴 告訴人盧鋐嶔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宋敏群之指訴 告訴人宋敏群遭詐騙之事實 4. 台灣大哥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乙紙 係被告於109年6月3日申請之事 5. 網路遊戲「滿貫大亨」會員帳號「rong070555」之會員申設紀錄乙紙 會員於110年5月31日午夜12時8分36秒以門號0000000000認證之事實 6. 告訴人盧鋐嶔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盧鋐嶔遭詐騙之事實 7.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不實之匯款予告訴人盧鋐嶔之擷圖明細乙紙 詐騙告訴人盧鋐嶔已匯款之事實 8. 網路遊戲「滿貫大亨」於網路中贈禮系統列印資料3紙 告訴人盧鋐嶔有將遊戲幣紅寶石36200顆贈與會員帳號「rong070555」之暱稱「太原伍宛珍」之事實 9. 告訴人宋敏群將遊戲幣紅寶石36200顆(約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贈與會員帳號「rong070555」之暱稱「太原伍宛珍」 告訴人宋敏群遭詐騙之事實 10. 謝明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宋敏群有遭詐騙後有依指示匯款38,000元至該帳戶內之事實 11. 共犯謝明佑之供述、共犯謝明佑依指示購買6張GASH點數卡中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1萬元之點數卡之訂單查詢明細及儲值紀錄各乙紙 謝明佑依指示購買6張GASH點數卡(每張5,000元),其中兩張序號共1萬元之點數卡則轉予入網路遊戲「滿貫大亨」會員帳號「rong070555」之暱稱「太原伍宛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