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傳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
67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760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手機貳支沒收。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署行署台北執行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壹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外,另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 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 rce, 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 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 .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 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 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準此,被告經指示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上交詐欺集團組織,以致難以循線
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犯偽造公印之低度 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未遂,係一行為觸 犯加重詐欺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二罪,屬異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法條雖未 列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惟此起訴事實已述及洗錢未遂情節,因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且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裁判不 可分原則,法院自得予以審理。㈠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騙集團 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 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 ,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 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 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 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 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 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 、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履行賠償條件,有本院110年度 審附民移調字第87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 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1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犯罪所得金額,暨被告智 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 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 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 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㈣被告於本案固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見偵卷第24頁),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 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所分 得數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被告就 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㈤本案扣得被告所使用之APPLE IPhone 手機、小米手機各一支 (見偵卷第49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本案依起訴書所示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各一紙之偽造公文書,既已由被告及其他共犯於行騙 時交付告訴人收執,即非被告或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 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開偽造公 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署行署台北執行凍結管收命令印 」印文一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二枚,既屬偽造 ,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67號
被 告 賴傳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傳庭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 之車手。賴傳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他 」、「 李建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偽造 「法務部行政署行署台北執行凍結管收命令印」、「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繼之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等公文書,再由前揭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自110年6月 6日上午10時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中心」、「警員邱
威傑」及「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員名義,撥打 電話予許靖東、林秀麗,向許靖東、林秀麗佯稱:身分證遭 冒用、遭他人冒名申辦銀行帳戶,且利用該帳戶從事洗錢犯 罪,因配合辦案而需將渠等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 戶內款項提出,交付予之指定人員,藉此查出銀行內賊等語 ,同時要求許靖東加入名稱為「110報案中心」LINE群組內 ,在該群組傳送上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等公文書翻拍照片 予許靖東而行使之,致許靖東、林秀麗2人均陷於錯誤,先 於110年4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第一銀行光復分行, 提領新臺幣(下同)175萬3,000元後,林秀麗依「檢察官吳文 正」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175萬3,000 元交付予其指派收取款項之「李建國」;再於110年4月8日 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提領96萬7, 000元後,許靖東依「吳文正」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前,將96萬7,000元交付予「李建國」;俟於110年4 月12日,「吳文正」另以:會指派「楊家豪專員」前往領取 423萬元等語訛詐許靖東、林秀麗,使許靖東、林秀麗誤信 為真,遂前往第一銀行光復分行提領423萬元,同此時期, 詐騙集團成員「他」以電話聯繫賴傳庭,指示賴傳庭於110 年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26巷口等侯 ,「他」將許靖東、林秀麗衣著特徵告知賴傳庭,要求賴傳 庭監視許靖東、林秀麗前往銀行領款情況,並將所監視結果 一一回報予「他」,確認許靖東、林秀麗確有提領423萬元 後,「他」指示賴傳庭偽以「楊專員」名義向林秀麗收取款 項。嗣於110年4月1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前,賴傳庭以「楊專員」名義向林秀麗收取款項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許靖東、林秀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傳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前雖有做車手,但本次是受有對方脅迫才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靖東、林秀麗之證述 告訴人許靖東、林秀麗遭詐騙而交付175萬3,000元、96萬7,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及賴傳庭向林秀麗收取款項而遭警之事實。 3 LINE對話內容中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等公文書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以假冒公務人員方式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及「他」、「李 建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偽造公印文,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係以冒充公務員、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行動電話2隻,係屬 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等公文書上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署行署台北執行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1枚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