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勗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103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勗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勗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蔡秉澤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張」之男子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①妨 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傷害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妨害自由、傷 害等案件,與本案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 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 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官宏道所經營之診所大門,法治 觀念顯有不足,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拿到5 ,000元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286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5,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03號
被 告 蔡秉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勗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 10日執行完畢。曾勗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蔡秉澤因不詳原因打算至官宏道所經營之「三民牙醫診所」 砸店,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招攬曾勗嘉,其後蔡秉澤 、曾勗嘉即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男子及另一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6月9日14時17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搭載蔡秉澤、曾勗嘉、綽 號「小張」之男子及曾勗嘉之女友楊千慧(楊千慧涉嫌毀損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官宏道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 ○0段00號之「三民牙醫診所」,由蔡秉澤、曾勗嘉及綽號「 小張」之男子分別持鐵鎚敲毀診所大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官宏道,蔡秉澤事後並給付曾勗嘉報酬5,00 0元。嗣經官宏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官宏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敲毀診所大門玻璃之事實。 2 被告曾勗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鐵鎚 敲毀診所大門玻璃之事 實。 2.坦承有自被告蔡秉澤處收受5,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官宏道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診所大門玻璃遭人毀損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24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宋哲瑋於警詢時之證 述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係由被告曾勗嘉使用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7日刑紋字第1090083853號鑑定書 證明案發現場大門左側玻璃周邊上留有被告曾勗嘉掌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秉澤、曾勗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曾勗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本案報酬為5,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介 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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