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維
陳錦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394號、第73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
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陳錦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曜維、陳錦隆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 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2 人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 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曜維、陳 錦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提供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 告2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 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與告
訴人薛閔慈調解成立(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70頁、第81頁),堪認被告2人確有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兼衡被告楊曜維自陳高中肄業、現於酒 店擔任幹部、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毋庸扶養 家人(見審訴卷第71頁);被告陳錦隆自陳大學畢業、現從 事餐飲業、每月收入3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7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2人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2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 2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㈥緩刑部分: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9頁、 第21頁),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 且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依現存卷內證據,查無被告2人獲有報酬,即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當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94號
111年度偵字第7395號
被 告 楊曜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錦隆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維、陳錦隆均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 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前某時許,楊曜維將以 其個人名義所申請設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楊曜維帳戶);陳錦隆將以其 個人名義所申請設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錦隆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絡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 平臺廣告,適薛閔慈見該廣告遂主動與平臺人員接洽,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平臺人員遂向薛閔慈佯稱得為其定期獲利 本金20倍之金額等情,致薛閔慈現於錯誤,於110年2月3日 下午2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至江承祐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10 年2月3日下午2時2分許,匯出其中36萬元至上開陳錦隆帳戶 內,復於110年2月3日下午2時19分匯出40萬元至上開楊曜維 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上 開楊曜維帳戶提款卡,於110年2月3日下午2時36分許、44分 許、45分許、47分許,分4筆各提領10萬元。嗣薛閔慈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閔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曜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請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沒有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伊約於110年3、4月間要使用時就找不到了,後來就沒有用,伊因為工作忙碌也沒去辦遺失。伊不知道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因為伊都將帳戶密碼寫在紙上,該張紙和提款卡一起遺失了等語。 2 被告陳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陳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請、使用等情不諱,惟亦稱其在經營佛具、衣服、鞋子代購等業務,其所收到自另案被告江承祐名下帳戶匯入之款項應係訂購品牌衣服、鞋子的款項,嗣後其再將款項匯給其廠商等語。 3 另案被告江承祐於警詢中之陳述 坦承其有於110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長興公園籃球場旁,以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給其朋友「吳俊豪」等情不諱。 4 告訴人薛閔慈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6張、告訴人薛閔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會出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影本1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張 告訴人薛閔慈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5 上開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薛閔慈因遭詐欺所匯之詐欺輾轉匯入另案被告陳錦隆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毋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楊曜維辯稱上開楊曜維帳戶係用以匯薪資給其旗下小姐用 的,惟於110年3、4月間即找不到其上開帳戶,後來其就沒 有用,也沒有去辦遺失等語,然查諸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該帳戶自110年1月起,即有多筆大額款項出入紀錄,且被 告又稱其係以酒店幹部為業,月薪約10萬元以上,偶須使用 上開楊曜維帳戶匯款給旗下小姐等情,然核對上開楊曜維帳 戶內交易紀錄,顯難認與被告所辯情節一致,可知上開帳戶 至遲應自110年1月間即非被告所使用,然被告未能說明為何 於110年3、4月間有意要找尋上開帳戶,亦無法解釋為何明 知其帳戶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但在發現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遺失後,竟仍未速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掛失,遑論一 般人為避免帳戶提款卡遺失時遭人盜用,自無可能將帳戶密 碼逕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放置在同處,則其辯稱其係因將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遺失等語,是否屬實,實屬有疑,實 非無可能係被告主動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至被告陳錦隆辯稱其係從事佛具、衣服、鞋子等 物之代購業務,故有收受自江承祐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款項,嗣後又再將該等 款項匯給廠商等情,然其既未能其提出與買家之對話紀錄擷 圖,復無何與廠商之交易紀錄足徵其確實係在從事代購業務 ,另被告固然有提出數張佛具收據以佐其詞,然該等收據上 既未能判斷是否確實係被告所簽名,該等金額數目亦與本案 40萬元金額差異甚鉅,遑論自上開陳錦隆帳戶交易明細觀之 ,其中款項進出之數額、頻率等,亦於其在偵查中所述其所 為代購業務之情況顯然有別,又上開陳錦隆帳戶在於如犯罪 事實所述時間匯入該筆款項後,該筆款項在極短時間內即遭 人轉至上開楊曜維帳戶內,則被告陳錦隆辯稱係其將該筆款 項匯給廠商等語,似亦有違常理,遑論其未能提出與其所稱 廠商之對話紀錄以證其詞,則被告陳錦隆究竟是否係因從事 代購業務始收受該筆款項,復將之匯出,顯屬可疑,其所辯 礙難採信。據此,足徵被告2人應對於其等行為將幫助洗錢一 事均有所認識,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至犯罪所得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持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