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1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及九月六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三三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二、八六九七、一○七
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四七 九、四七九之一○、一七、三二、一三八等地號,門牌號碼 臺中縣東勢鎮○○街三十五號等「東勢王朝一期」大樓之設 計建築師,甲○○於八十三年間設計東勢王朝第一期工程建 物時,委由臺中市○○路○段五二七巷三號陳育琦(業經本 院另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為實際負責人之中南鑽探工 程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南公司)從事地質調查,陳育琦則將 現場鑽探工作外包予葉佳成(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 ,甲○○明知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後依調 查結果為設計,陳育琦、葉佳成二人均明知依建築技術規則 第六十五條規定: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每六百 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 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 鑽孔深度如用版基時,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兩倍以上 ,或建築物寬度之一‧五倍至二倍;如為樁基或墩基時,至 少應達預計樁長加三公尺。各鑽孔中至少應有一孔之鑽探深 度為前項鑽孔深度之一‧五倍至二倍。及同規則第六十六條 規定:鑽探工作須取得未被攪亂土質樣本,記載各層土壤之 標準擊數(N)值及土壤分類與地下水位,並推算其無側限 壓力及支承力。鑽探記錄及土壤分析結果,按鑽探深度,繪 製柱狀圖、分析圖,並編成鑽探報告。三人竟基於犯意之聯 絡,於東勢王朝一期基地上僅由葉佳成負責鑽探二孔,二孔 均深十五公尺,葉佳成並未實際記載各層土壤之標準擊數( N)值,亦未取樣,僅將土壤分布情形傳真予陳育琦,陳育 琦自行推測各層土壤之標準擊數(N)值,並依據上開未實 際調查之標準擊數(N)值計算承載力,而將上開不實之擊 數、地質說明、承載力等數據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交
予甲○○,甲○○竟明知上開鑽探報告內容不實,復與建築 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其中一孔之鑽探深度須為另一孔之 一˙五倍至二倍之規定不符,仍將該鑽探報告書交予結構技 師王有彰憑以製作結構計算書,並將之檢附於建照執造申請 書內,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據為行使職務上 製作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對上開建照 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該大樓承購戶,因認被告甲○○涉有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①依建築 技術規則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於 地質鑽探之深度應為版基寬度之一.五至二倍以調查基土支 承力及沉陷量、地面下各層土質軟硬程度、地下水位等資料 ,建築師部分更應為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其內容。 本件被告甲○○為本件工程之設計建築師,依上開規定應監 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後依調查結果為設計。 被告甲○○身為建築師,對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而本 件工程之地質鑽探,並無建築師到場監督一點,業據同案被 告陳育琦於偵查中供述明確。②況被告陳育琦製作之鑽探報 告,二孔均深十五公尺,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其 中一孔之鑽探深度須為另一孔之一˙五倍至二倍之規定不符 甚為明顯,是被告甲○○主觀上對上開鑽探報告為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自有認識,仍將該鑽探報告書交予結構技師王 有彰憑以製作結構計算書,復將不實鑽探報告檢附於建照執 造申請書內,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而行使職 務上製作不實之文書,自足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對上 開建照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該大樓承購戶等,為其主要論據 。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受託設計「東勢王朝一期」大樓之事實 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辯稱:㈠本件鑽探工作之進行係由業主豪隆公司於八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間先行委託中南鑽探公司鑽 探,並未告知被告,並由業主自行付費,被告係於八十三年 五月才受委託設計,由業主交付中南鑽探公司之鑽探報告。
再依陳育琦於庭訊中所稱,渠係直接受豪隆公司所委託,做 完直接交予豪隆公司,並未知會被告,故被告實無法實際監 督鑽探公司之進行。㈡依陳育琦、葉佳成於庭訊中所供,本 案柬勢王朝一期確實有鑽探,並無鑽探不實之情事,該公司 為依法登記開業之鑽探公司,聘有專業之大地技師,依情理 法均不會製作不實之鑽探報告,且被告未與中南鑽探公司有 所接觸,不可能知道該公司會有製作不實內容之可能性,況 該基地之基礎開挖後被告曾至現場校對鑽探內容與實際開挖 情狀相符,亦與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鑑定單位,重新鑽探 之內容相符,故鑽探報告並無不實。㈢按鑽探之目的在確認 基地承載層地質狀況,中部地區地質多為表面覆土二至三公 尺左右,以下即為卵礫石層,深度達一百餘米幾乎不變,因 此鑽至卵礫石層之一定深度得研判相關此資料,可作為基礎 結構設計即可,此為一般專業界共識,並為工程界據以實行 之慣例,否則以現代建築規模,寬度動輒百米,鑽探深度需 達數百米,不僅民間無此技術,又造成國家資源浪費。諸多 學術論述及專業報告均指出鑽探之目的在確認工地承載能力 ,據以作基礎結構設計,不硬性規定鑽採深度,例如:內政 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通過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基礎構造 修正條文,內政部七十七年六月委託中華民國建築學會研究 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內政部建築研究 所八十四年六月委託中華民國大地工程學會研究之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構造編基礎構造設計規則,鈞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 二四一二號台中王朝一案中委託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省大地字第0二四號鑑定報告 書之鑑定結果亦指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章三、二、三 規定,就基礎承載安全而言,鑽孔深度應達可確認之承載層 ,就開挖之穩定性而言,鑽探深度應視地質性質軟硬程度及 地下水文條件而定,至少應達一、五至二、五倍開挖深度範 圍,或認之承載層或不透水層深度為止,一般工程慣例若基 地地層係堅實承載層,則鑽探深度至少需達基礎開挖底面下 至少三至五公尺...」上述學術論述及專業實務,內政部 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營字第九0八五四九四令)修改 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有關基礎鑽探深度之規定為「.. .地質調查深度至少應達到可以確認基地地層狀況,以符合 基礎設計規範有關基礎設計及施工所需之深度...」以符 合實際工程需要,不再硬性規定鑽孔深度與基礎寬度之關係 。㈣被告於審查中南鑽探公司報告書內容均合乎基礎設計所 需資料,如a鑽孔數:二孔合乎規定(基地面積一00四平 方公尺)、b土質:卵礫石層、c承載力:每平方公尺四十噸
,設計需求為每平方公尺十五噸、d鑽孔深度十五公尺,基 礎開挖九、六五公尺,已到達卵礫石層、e鑽探深度未達地 下水位、f其他資料均合乎規定,本件鑽探報告確能確認基 地之地層狀況及負載能力,達到基礎設計及施工安全所需之 深度,證之本次地震大樓之基礎並無受到破壞,大樓倒塌並 非因鑽探而起等語
四、經查:①「東勢王朝一期」之鑽探工作,係豪隆公司工管經 理直接委託陳育琦為之,二孔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至三十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三十日鑽探完成, 鑽探費用新臺幣六萬一千八百零三元由豪隆公司於八十三年 三月三日撥付予陳育琦,並非被告甲○○所委託,此有被告 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呈報狀所附計價單影本一紙可 考,復有原鑽探報告上所載之鑽探日期可稽。而被告甲○○ 接受豪隆公司委託設計「東勢王朝一期」時,已為八十三年 五月,有被告甲○○提出之「委任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 就此,陳育琦亦於審理中陳稱:是豪隆公司委託我,之前都 沒有看過甲○○,是豪隆直接委託我們做的,到開庭時,才 看到甲○○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甲○○所辯相符。則被告 甲○○受託設計「東勢王朝一期」大樓時,鑽探工作早已完 成,被告甲○○自無從依照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被告雖違反修正前 之建築技術規則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究不能據此遽認被 告甲○○與陳育琦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②另陳育琦、葉 佳成一致堅決否認報告不實,葉佳成陳稱:「東勢王朝一期 」有實地鑽探,並將結果告知陳育琦等語,陳育琦則陳稱: 所謂淺層鑽探,是指鑽探碰到卵礫石層下一、二米,就停止 ,鑽探報告是依經驗推估到七米,依照中部地區的鑽探技術 ,每家公司都一樣,然而十米以上是深層鑽探,「東勢王朝 一期」是深層鑽探,土壤分布情形確按葉佳成所述數據據實 記載,只有卵礫石層之N值是依中國工程師手冊記載推估等 語。而大樓業已興建完成,被告陳育琦、葉佳成原鑽探之處 固因開挖地基而無從查考,然該大樓倒塌後,檢察官囑託臺 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倒塌原因,經鑑定人蔡水旺技師 、陳伯炤技師、陳光旗技師轉請豪捷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徐禮暄)在原基地前之三民路旁另行鑽探二孔結果,第一孔 :(自地面往下)○.五公尺內為棕黃色回填土層,以下全 為卵礫石層含少量砂土,第二孔:(自地面往下)○.六公 尺內為棕黃色回填土層,以下全為卵礫石層含少量砂土,標 準貫入試驗N值大多超過五十次,鑽探至地下二十公尺止,
未遇地下水層,容許承載力超過每平方公尺五十噸,有該會 出具之鑑定報告一冊(外放)附件四所附之土壤鑽探報告可 稽。而陳育琦製作之原鑽探報告所示之鑽探地點較靠近基地 之中心位置,報告記載:第一孔(自地面往下)○.七公尺 內為回填級配,○.七公尺至一.八公尺間為棕褐色、棕灰 色細砂沉泥質壤土,以下全為卵礫石夾砂,第二孔(自地面 往下)○.八公尺為回填級配,○.八至三公尺間為棕褐色 、棕灰色細砂沉泥質壤土,以下全為卵礫石夾砂,鑽探至地 下十五公尺止,未遇地下水層,卵礫石層容許承載力每平方 公尺四十噸(見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六八一三號「東勢王朝 一期」建照申請資料卷宗內所附鑽探報告),兩者相較,並 無重大之差異。是以就一不知情之人,客觀上以該鑽探報告 之書面觀察之,實難以察知該鑽探報告有何不實。③公訴人 雖以:被告陳育琦製作之鑽探報告,二孔均深十五公尺,與 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中一孔之鑽探深度須 為另一孔之一˙五倍至二倍之規定不符一節,據以認為被告 甲○○主觀上對上開鑽探報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應有 認識云云,然而被告葉佳成、陳育琦若確僅鑽探十五公尺, 亦在鑽探報告書記載十五公尺,就鑽探深度一項而言即屬實 在,而非不實,反之,若被告陳育琦將十五公尺之深度灌水 成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方屬不實 。故「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明顯不符」僅能推出 「被告甲○○對於本件鑽探報告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應有認識」之結論,卻不足以推定「被告甲○ ○對上開鑽探報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應有認識」。公 訴人上開推論,容有未洽。④至於本件鑽探報告僅製作至十 五公尺深度,與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鑽孔深度如用版基時,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兩 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一.五倍至二倍...」之規定固 有不符,然而該條文係屬早年之規定,早期之建物面積、高 度較小,用這樣計算沒有困難,但建物現在越蓋越大,若仍 依上述標準計算,則基地較大之建物動輒須鑽探數百公尺深 ,招致業界有「不合時宜」之批評,是以建築技術規則構造 編於修正時,已採納業界建議,將第六十四條修正為「建築 基地應依據建築物之規劃及設計辦理地基調查,並提出調查 報告,以取得與建築物基礎設計及施工相關之資料。地基調 查方式包括資料蒐集、現地踏勘或地下探勘等方法。其地下 探勘方法包含鑽孔、圓錐貫入孔、探查坑及基礎構造設計規 範中所規定之方法。五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地基調 查,應進行地下探勘。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基地
,且基礎開挖深度為五公尺以內者,得引用鄰地既有可靠之 地下探勘資料設計基礎。無可靠地下探勘資料可資引用之基 地仍應依第一項規定進行調查。但建築面積六百平方公尺以 上者,應進行地下探勘。基礎施工期間,實際地層狀況與原 設計條件不一致或有基礎安全性不足之虞,應依實際情形辦 理補充調查作業,並採取適當對策。建築基地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應分別增加調查內容:一、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位於砂土層有土壤液化之虞者,應辦理基地地 層之液化潛能分析。二、位於坡地之基地,應配合整地計畫 ,辦理基地之穩定性調查。位於坡腳平地之基地,應視需要 調查基地地層之不均勻性。三、位於谷地堆積地形之基地, 應調查地下水文、山洪或土石流對基地之影響。四、位於其 他特殊地質構造區之基地,應辦理特殊地層條件影響之調查 。」。第六十五條修正為:「地基調查得依據建築計畫作業 階段分期實施。地基調查計畫之地下探勘調查點之數量、位 置及深度,應依據既有資料之可用性、地層之複雜性、建築 物之種類、規模及重要性訂定之。其調查點數應依下列規定 :一、基地面積每六百平方公尺或建築物基礎所涵蓋面積每 三百平方公尺者,應設一調查點。但基地面積超過六千平方 公尺及建築物基礎所涵蓋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之部分,得 視基地之地形、地層複雜性及建築物結構設計之需求,決定 其調查點數。二、同一基地之調查點數不得少於二點,當二 處探查結果明顯差異時,應視需要增設調查點。調查深度至 少應達到可據以確認基地之地層狀況,以符合基礎構造設計 規範所定有關基礎設計及施工所需要之深度。同一基地之調 查點,至少應有半數且不得少於二處,其調度深度應符合前 項規定。」已刪除建築設計人應現場監督鑽探工作進行之規 定,且就鑽探深度改採「至少應達到可據以確認基地之地層 狀況,以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所定有關基礎設計及施工所 需要之深度」之較有彈性之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於九十年九 月二十五日由內政部以(九○)臺內營字第九○八五四九四 號令修正發布。又鑽探深度一般而言,至少應以地下室深度 乘以一.五倍,再加六公尺,「東勢王朝一期」為地下二層 ,以每層約深三公尺計,二層共六公尺,乘以一.五倍為九 公尺,加六公尺為十五公尺,應可據以設計,此業經原審法 院邀請參與審判諮詢之專家謝宗憲建築師陳述甚詳(見原審 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筆錄),並經本院審閱修正前、後之建築 技術規則條文對照無訛。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 ,係一不合時宜之規定,既為業界普遍之共識,矧被告甲○ ○並不知鑽探報告書所載不實,其將鑽探報告書交予結構技
師王有彰憑以製作結構計算書,自無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故意可言。⑤葉佳成、陳育琦所犯此部分罪嫌業經本 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案分別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確定 (見該案判決)。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 所辯應堪採信。而「東勢王朝一期」大樓雖倒塌致多人死傷 ,然而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甲○○過失致死犯行,本院自無 從審究此部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 官以⑴依當時有效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於地質鑽探之深度應為版基寬度之一 ‧五至二倍以調查基土支承力及沈陷量、地面下各層土質軟 硬程度地下水位等資料,建築師部分更應為監督鑽探工作之 進行,並審查其內容。本件被告甲○○為本件工程之設計師 建築師,依上開規定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 容後依調查結果為設計。且被告甲○○身為建築師,對上開 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而本件工程之地質鑽探,並無建築師 到場監督一點,業據同案被告陳育琦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況 被告陳育琦製作之鑽探報告,二孔均深十五公尺與建築技術 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其中一孔之鑽探深度須為另一孔之一‧ 五倍至二倍之規定不符甚為明顯,是被告甲○○主觀上對上 開鑽探報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自有認識,仍將該鑽探 報告書交予結構技師王有彰以製作結構計算書,復將不實鑽 探報告檢附於建照執照申請書內,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 建照執照,而行使職務上製作不實之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台 中縣政府工務局對上開建照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該大樓之承 購戶。⑵被告雖未出資委託被告陳育琦、葉佳成從事鑽探, 惟共犯之成立顯與被告是否為出資人無關。⑶陳育琦、葉佳 成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未實際鑽探十五公尺,而於其業務 上製作之鑽探報告書上記載鑽探深度為十五公尺,上開鑽探 報告書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甚明。而被告甲○○亦坦承 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現場監督鑽探之進行,而上開鑽 探報告紀錄之鑽探深度,亦明顯與當時有效之建築法規相違 背,被告甲○○身為建築師,自能查知上開鑽探報告之內容 為虛偽不實,原判決認『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 明顯不符」僅能推出「被告對於本件鑽探報告不符建築技術 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有認識」之結論,卻不足以推 定「被告甲○○對上開鑽探報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應 有認識』。忽略被告之建築師專業,蓋上開推論於一般人雖 能成立,惟就建築師而言,發現上開鑽探報告之記載,不僅 能查知與法規不符,更能認識實際上並未依據報告之內容鑽
探十五公尺。⑷原判決復認有關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六十 四條之規定不合時宜,並已修正,然上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仍為有效之規定,自不能以日後之法令修正結果,導出被告 所為不生損害之結論等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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