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
1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豐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戰術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楊豐維與劉智函(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故有糾紛,楊豐維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59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車行(店招牌:KYMCO光陽原 廠授權青林車業),適劉智函坐在車行內與友人聊天吃飯, 詎楊豐維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雙手配戴EXO牌I RONCLAD戰術手套,先以雙手拉住劉智函左手,將劉智函強 拉至車行外之騎樓處,使劉智函行無此義務之事,再將劉智 函壓制在地,雙手分別毆打劉智函頭部數次,並抓劉智函頭 部撞擊地面,致劉智函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鈍挫傷、頸部鈍 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及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劉智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㈡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 書1紙。
㈢告訴人之傷勢照片4張。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案2 份及截圖、Google街景圖各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㈥STG射手生存遊戲戶外用品專賣店網站之商品資訊介紹1份。 ㈦被告楊豐維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不思理性解決糾紛,以首揭 強暴手段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 權利,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 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陳稱: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目 前打零工及駕車載客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偶爾須支付1名非婚生子女之生活費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傷勢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戰術手套1雙,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為其所有,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