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8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珍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陳宏理性溝通,而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聞共見之王朝大酒店西餐廳內,公然以「王八蛋、你 王八蛋」等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 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 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06號
被 告 林國珍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珍與陳宏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0「王朝大酒 店西餐廳」內,因坐錯座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 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下午6時許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餐廳內,公然對陳宏辱罵: 「王八蛋、你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抑陳宏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地位。
二、案經陳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國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國珍與告訴人陳宏於上開時地,因餐廳座位問題,有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說王八蛋云云。 2 告訴人陳宏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稱:「王八蛋、你王八蛋」等語之事實。 4 陳立芫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稱:「王八蛋、你王八蛋」等語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案件紀錄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稱:你去死等語,涉犯公 然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公然侮辱係貶抑人格尊嚴及社會 地 位,縱被告對告訴人稱:「你去死」等語,係要告訴人 去 死,並非意在侮辱告訴人,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 符,如此部分成立,則與起訴之公然侮辱罪部分為同一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