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72
號、第573號、第574號、第576號、第57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拾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蔡宜庭並無任職於Apple公司之親人,也無以優惠價格替他 人訂購Apple公司相關產品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各被害人遲未收到所訂購之產品,報 警始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洪千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㈣被告蔡宜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各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詐騙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所犯10罪,行騙對象不同,顯 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予分論併 罰。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進行交易獲利,以附表一所示詐
術騙取財物,並使附表一之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遲於本院訊問時才坦承全部 犯行,又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7至9之被害人於本 院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有附表一編號8、9 被害人所提刑事陳報狀陳述明確在卷,暨被告陳稱:大學畢 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兼職,月收入2萬7千元,無須扶養之親 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 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屬於得併合處罰之刑,本院即衡諸 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對象,各次犯行犯 罪手法,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屬於 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前揭所示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 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 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主文 1 劉威辰 被告於110年2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向劉威辰佯稱:伊堂妹於蘋果公司上班,可以優惠價格購入Apple公司之手機、耳機等系列產品云云,致劉威辰陷於錯誤,請蔡宜庭購買iPhone,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2月10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2萬8,180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蔡宜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軒宇 被告於110年2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透過不知情之劉威辰向劉軒宇佯稱:伊堂妹於蘋果公司上班,可以優惠價格購入Apple公司之手機、耳機等系列產品云云,使劉軒宇陷於錯誤,透過劉威辰向蔡宜庭購買iPhone 12 pro max 128G、Airpods後,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14日上午0時43分許匯款2萬8,530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蔡宜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朱敏慧 被告於110年2月28日,向朱慧敏佯稱:伊表妹於蘋果公司上班,可以優惠價格購入Apple公司之手機、耳機等系列產品云云,致朱敏慧陷於錯誤,請蔡宜庭購買iPhone 12 pro 2支、 、Airpods牛年紀念版2組、APPLE WATCH Series2 2支,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2月28日下午5時17分、29分、晚上9時35分、110年3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1萬8,000元、4,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共計5萬2,000元) 蔡宜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佳發 被告於110年2月2日,向陳佳發佯稱:伊表妹於蘋果公司上班,可以優惠價格購入Apple公司之手機、耳機等系列產品云云,致陳佳發陷於錯誤,請蔡宜庭購買iPhone 11 PRO 256GB、AIRPODS,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2日上午0時45分許、110年2月3日下午3時55分許1萬7,500元、2,000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2月11日下午2時43分、下午4時35分許匯款4,230、2,450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共計2萬6,180元) 蔡宜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承儒 被告於109年11月某時,向吳承儒佯稱:向其購買Apple相關產品可享75折優惠云云,使吳承儒陷於錯誤,遂請蔡宜庭購買iPhone12 PRO 2支、iPhone12 1支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 109年1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由吳承儒當場給付上開共價額8萬6,055元現金(其中7萬7,475元元為吳承儒購買左列物品之價額)予蔡宜庭。 蔡宜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采儒 被告於109年11月某時,向李采儒佯稱:向其購買Apple相關產品可享75折優惠云云,使李采儒陷於錯誤,遂請蔡宜庭購買APPLE WATCH 1支後,透過吳承儒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 109年1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由吳承儒當場給付上開共價額8萬6,055元現金(其中8,580元為李采儒購買左列物品之價額)予蔡宜庭。 蔡宜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王秀梅 於110年3月1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王秀梅佯稱:伊表妹在蘋果公司上班,可以優惠價格購入蘋果公司之手機等系列產品云云,致使王秀梅陷於錯誤,向蔡宜庭購買iPhone11 1支及iPad Air 1台,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 110年3月1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3萬1000元予被告。 蔡宜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炘宥 被告於110年2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寶麗廣場內,向陳炘宥佯稱:伊堂妹於蘋果公司上班,透過其購買蘋果3C產品可取得7折員工價優惠云云,致陳炘宥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4日請蔡宜庭購買MacBook Air M1及iPhone 00 000GB藍色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14日晚上11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4萬7,100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以LINE PAY轉帳80元予被告(共計4萬7,180元) 蔡宜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韻如 被告於110年2月10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寶麗廣場內,向陳炘宥佯稱:伊堂妹於蘋果公司上班,透過其購買蘋果3C產品可取得7折員工價優惠云云,致陳炘宥陷於錯誤,而後轉知陳韻如,亦使其陷於錯誤,經由陳炘宥請蔡宜庭購買iPhone 12 pro、iPhone 12、Apple TV 4K及HomePod Mini 3顆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2月18日晚上8時53分許、晚上9時時45分許,分別轉帳4萬9,920元、3,070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共計5萬2,990元) 蔡宜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蔡欣諭 被告於110年7月21日晚上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欣瑜佯稱:伊可以優惠價格購入蘋果公司之手機、耳機等系列產品云云,致使蔡欣瑜陷於錯誤,請蔡宜庭購買iPAD 1台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7分許,將2萬3,925元匯入被告所持用其母親洪千雲開設之土地銀行帳戶 蔡宜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匯款證明等證據資料 1 劉威辰 110年3月4日警詢(偵16285卷第81頁至第83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1張(偵16285卷第79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97頁) 2 劉軒宇 110年4月5日警詢(偵16285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軒宇提供之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偵16285卷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3 朱敏慧 110年4月5日警詢(偵16285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朱敏慧提供之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偵16285卷第145頁至第167頁) 4 陳佳發 110年4月5日、同年月8日警詢(偵16285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佳發提供之存摺影本、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6285卷第47頁至第76頁) 5 吳承儒 110年3月30日警詢(偵16285卷第39頁至第41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承儒提供之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16285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67頁) 6 李采儒 110年3月20日警詢(偵19135卷第19頁至第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李采儒提供之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19135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33頁) 7 王秀梅 110年3月18日、同年6月10日警詢(偵19909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秀梅提供之被告至其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19909卷第9頁、第31頁、第41頁至第45頁) 8 陳炘宥 110年4月15日警詢(告代)(偵32840卷第55頁至第56頁) 陳炘宥提供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他4417卷第13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3頁) 9 陳韻如 110年4月15日警詢(告代)(偵32840卷第55頁至第56頁) 陳韻如提供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他4417卷第13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3頁) 10 蔡欣諭 110年8月24日警詢(偵32840卷第53頁至第54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欣諭提供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洪千雲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32840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