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889號
TPDM,111,審簡,1889,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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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品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60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品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9行「楊繕謄」 更正為「古繕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品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案件 來源記載「案經死者之李秀輝訴請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應更正為「案經死者之父李秀輝訴請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蔡文 智、張明志林洋諄、古繕謄、陳韋文、小傑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等10餘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貿然為暴力行為,致被害人李亞儒受 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告訴人李秀輝當庭道歉,而告訴人 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等件(見 本院審訴卷第44、49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程 度、本件參與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16頁)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



,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 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五、被告共犯本案之用之器械等物,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60號
  被   告 廖品翰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品翰(綽號「可樂」)於民國103年3月5日上午5時許,陪 同友人即共犯張明志(共同殺人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3555號駁回上訴確定),至有京經紀公司(下簡稱有 京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樓下1樓,欲與 李章誠洽談酒店消費還款事宜,同時共犯林洋諄(共同殺人 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55號駁回上訴確定)亦 經張明志邀約,駕車搭載其所邀集之友人陳韋文(共同殺人 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55號駁回上訴確定), 而陳韋文所邀之古繕謄(原名楊繕謄,共同殺人業經最高法 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55號駁回上訴確定)則自行開車前 來,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 下稱小傑)亦經邀約抵達有京公司1樓,嗣李章誠則偕同友 人李亞儒蔡宗庭等自有京公司下樓會面,惟雙方會面後, 因故發生衝突,有京公司內10餘人持棍棒下樓助陣並毆打廖 品翰及張明志等人,廖品翰及張明志等人乃分別駕車逃離現 場,惟途中於停等紅燈時,遭有京公司之人駕車自後趕上, 由李亞儒等人下車分持棍棒砸損林洋諄(搭載張明志及廖品 翰)及古繕謄等人所駕車輛,林洋諄、古繕謄等人即駕車闖 越紅燈始速離開現場,返回古繕謄、陳韋文所任職之皇族經 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皇族公司)會 合。嗣廖品翰、張明志及小傑等人陸續返回皇族公司後,因 不滿遭有京公司人員毆打及砸毀車輛,乃各自召集友人圖謀 尋仇報復,陳韋文邀約斯時在皇族公司內之共犯蔡文智(共 同殺人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而廖品翰、張明志林洋諄、古繕謄等亦各自打 電話糾集他人前來助陣,迨渠等所糾集之人連同在皇族公司 之廖品翰等人共約10餘人均聚集到場後,廖品翰蔡文智、 張明志林洋諄、古繕謄、陳韋文、小傑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等1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持木棍、鐵棍、長刀等器械(其中廖品翰與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各持鐵棍或木棍,小傑攜帶西 瓜刀1把,蔡文智則攜帶其所有長約二十公分之藍波刀1把, 張明志林洋諄、古繕謄等3人各持鐵棍1支,陳韋文持木棍 1支),欲前往砍、打有京公司成員。張明志等一行人於同 日(103年3月5日)上午5時許,自皇族公司出發,蔡文智陳韋文、小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共乘第一 輛計程車,張明志林洋諄、古繕謄共乘第二輛計程車,而



廖品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則共乘第三 輛計程車前往有京公司。渠等人陸續抵達有京公司樓下1樓 附近,適見李亞儒蔡宗庭自該址旁7-11便利商店購物走出 ,陳韋文先下車向後方其他車內之人確認李亞儒等人即為渠 等欲尋仇之對象,陳韋文即回到車內,蔡文智即率先持上開 藍波刀衝向李亞儒等人,李亞儒蔡宗庭及適自有京公司下 樓之張良華見狀旋逃進吉林路101號1樓大廳電梯旁之安全門 ,嗣因蔡宗庭張良華將安全門關閉,致尚在1樓大廳電梯 旁之李亞儒逃離不及,而與追至該處之蔡文智對峙進而發生 肢體衝突,衝突中因李亞儒持不明器械傷及蔡文智腹部,此 時蔡文智與第一同車之陳韋文、小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及甫抵達第二輛車上之楊繕謄林洋諄、張明志等 人乃提昇原傷害之犯意聯絡為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 鐵棍及長刀,聯手砍打李亞儒之頭部、頸部及身體各處,現 場一片混亂,眾人見李亞儒不支倒地,旋即一哄而散。嗣李 亞儒雖經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金會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救治,仍不治 死亡。而廖品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所 共乘第三輛計程車則係於張明志等人殺害李亞儒後方抵達現 場。
二、案經死者之李秀輝訴請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品翰之供述 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有與共犯張明志共同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地點,並先後與對方發生兩次衝突,兩次衝突均有反擊之事實 2. 告訴人即死者李亞儒之父李秀輝之指訴 李亞儒遭傷害及殺死之上開犯罪事實 3. 共犯張明志於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540號、9498號起訴案件及後續法院審理之案件中所為之供述 可樂就是被告廖品翰,第1次到有京公司樓下1樓時,被告全程都在場,有參與當日的打架,後來回到皇族公司後,被告有找其朋友來,後來被告有第2次一同前往有京公司樓下1樓等上開全部事實 4. 共犯陳韋文於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540號、9498號起訴案件及後續法院審理之案件中所為之供述 有與張明志楊繕謄蔡文智、「可樂」及「可樂」的友人等分別搭乘3輛計程車並與張明志的友人分持木棒及鐵棍再返回案發現場之事實 5. 卷附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一第106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被告於第2次一同前往有京公司樓下1樓時有手持長條狀不明物體之事實 6.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二)字第7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8號判決(含上開案件全卷) 被告有共同傷害之事實 7.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 死者李亞儒遭他人以銳器劈砍頭部多處,及鈍器打傷,致顱腦損傷、骨折出血,造成中樞神經休克腦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共犯 張明志等人,有傷害之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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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