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9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桂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聖娜麵包 店內」應更正為「統一超商內之聖娜麵包店」;另證據部分 應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被告林 桂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所竊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羅翔駿,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燒紅豆 麵包1個,已由告訴人羅翔駿領回,業如上述,是本案無再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93號
被 告 林桂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17日晚上8時48分許,在○○市○○區○○路○段000號之聖 娜麵包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燒紅豆麵包1個 並將自己原先隨身攜帶之另個麵包(外觀呈壓扁狀)放於架 上以為調包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而竊盜得手。嗣該店店員 羅翔駿發現店內麵包商品遭竊,遂調閱監視錄影檔案並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翔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桂竹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調包方式拿取聖娜麵包店所販售之麵包,惟辯稱:伊並非竊盜,僅係以物易物,且該店打烊後未售出之麵包亦會丟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翔駿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