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84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昆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為證明方法,並經被告表示意見,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 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㈢、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侵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於民國10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其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 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揭見解,均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 及告訴人伍堉銜、朱日千2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其於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向本院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惟 嗣未於調解時到場,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 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1,990 元、1,9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 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 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990元 王俊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900元 王俊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84號
被 告 王俊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昆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最高法 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 3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4時34分許,透過LALAMOVE外送平台提 供之代付代買服務,佯裝為買家「陳先生」,在該平台申請 代付代買運動錶(價金新臺幣【下同】1,990元,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號),並留存其所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作為買家聯繫電話,該平台遂指派
外送員伍堉銜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向賣家代為 付款取貨,伍堉銜復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騎車抵達上址後 ,王俊昆又佯裝為該筆訂單之賣家出面與伍堉銜接洽,並同 時分飾買、賣雙方身分假意相互聯繫、確認交易,致伍堉銜 陷於錯誤,因而當面代付現金1,990元予王俊昆。嗣伍堉銜 持送上開運動錶至買家指定地點後,未見買家出面收貨付款 ,且多次聯繫本案門號無著,始悉受騙。
(二)於111年1月4日上午6時17分許,透過LALAMOVE外送平台提供 之代付代買服務,佯裝為買家「張善恩」,在該平台申請代 付代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價金共計1,900元,訂單編 號:000000-000000號),並留存本案門號作為買家聯繫電 話,該平台遂指派外送員朱日千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向 賣家代為付款取貨,朱日千復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騎車抵 達上址後,王俊昆又佯裝為該筆訂單之賣家「陳先生」出面 與朱日千接洽,並同時分飾買、賣雙方身分假意相互聯繫、 確認交易,致朱日千陷於錯誤,因而當面代付現金1,900元 予王俊昆。嗣朱日千持送上開物品至買家指定地點後,未見 買家出面收貨付款,且多次聯繫本案門號無著,始悉受騙。二、案經伍堉銜、朱日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昆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伍堉銜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朱日千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友人胡博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佯裝為賣家「陳先生」出面向告訴人朱日千施用詐術之人確係被告之事實。 5 111年1月4日案發時被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佯裝為賣家「陳先生」出面向告訴人朱日千施用詐術之人確係被告之事實。 6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資訊2份、告訴人朱日千提供之通話明細截圖2張 證明被告透過LALAMOVE外送平台,同時佯裝為買、賣雙方申請代付代買服務,並留存本案門號作為買家聯繫電話,以此方式詐欺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向告訴人2人詐 取現金共計3,89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朱日千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火車票2張 110年11月29日樹林至花蓮來回票 2 悠遊卡1張 無記名,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手機材料帳單明細1張 4 18K戒指1枚(含外盒) 5 商業空白本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