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佳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
2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所涉傷 害罪嫌部分,因甲○○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詳下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而以不法腕力拉扯並奪取告訴人手持之皮包後,從中取走 新臺幣2萬1,000元,妨害告訴人對於持有皮包及其內財物之 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 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51、61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 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 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 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28號
被 告 乙○○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與甲○○約定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客來思樂行旅」為性交易,代價 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乙○○並先行給付報酬與甲○○ ,惟乙○○臨時反悔,取消該次性交易,並認為僅須給付3,00 0元之報酬與甲○○,經甲○○拒絕,乙○○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以不法腕力拉扯並奪取甲○○手持之皮包後, 從中取走2萬1,000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對於手持皮包 及其內財物之權利,過程中並造成甲○○受有右手腕部及第五 指挫擦傷之傷害,乙○○隨即離去。嗣警方獲報循線查扣上開 2萬1,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約定性交易,並先行給付報酬與告訴人,嗣被告取消該次性交易,被告擔心告訴人逕自離去,而徒手拉扯告訴人手持之皮包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所屬應召站人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約定性交易,嗣被告取消該次性交易,惟就仍應給付之報酬數額發生爭執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證相片、扣案之2萬1,000元 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嫌。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強盜及搶奪罪嫌。訊之被 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已與告訴人所屬應召站人員 取消該次性交易,惟就仍應給付之報酬數額發生爭執等語。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約定為性交易,代 價為2萬4,000元,被告並先行給付報酬與告訴人,惟被告臨 時反悔,取消該次性交易,而雙方此時就被告仍應給付之報 酬數額發生爭執等,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上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案發時雖以不法腕力 逕自奪取告訴人手持之皮包及其內之現金,惟其主觀上係認 為該現金為其取消性交易後,所應獲得之退款,則其主觀上 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認定,尚難逕以刑法強盜 及搶奪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