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850號
TPDM,111,審簡,1850,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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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83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霏凡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吳泰岳」之印文、署名各壹枚及偽刻「吳泰岳」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境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偽刻「吳泰岳」印章後,於霏凡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 「吳泰岳」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與犯罪 人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本案犯行,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狀及訊問筆錄各1份 (見他卷 第2頁、第4頁正反面)在卷可佐。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 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 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 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偽刻「吳泰岳」印章後,於霏凡公司股東同意書 上,偽造「吳泰岳」之印文及署名,並持向臺北市商業處行 使之,使臺北市商業處承辦人員誤認被告有取得被害人吳泰



岳之授權,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臺北市商業處,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造之霏凡公 司股東同意書,雖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臺北市商業處,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所偽蓋之印文、偽簽之署名及其所 偽刻之印章,依上開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33號
  被   告 吳競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競明知其父親吳泰岳未同意擔任霏凡有限公司(址設○○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下稱霏凡公司)之負責人,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5日之前某時,未經吳泰岳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 不詳時、地偽刻「吳泰岳」之印章,並在附表所示股東同意 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吳泰岳」之署押及印文,用以表彰 吳泰岳同意承受霏凡公司原股東游士億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擔任霏凡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再於附表所 示時間,持之向臺北市商業處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因誤認吳泰岳確有同意上開事項,而以108年7月8日 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850990320號函同意准予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吳泰岳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後 因吳競於109年2月17日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前,主動至本署告知上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而悉 上情。
二、案經吳競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競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吳泰岳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泰岳並無同意承受霏凡公司原股東游士億出資額100萬元及擔任霏凡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以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署押及印文等事實。 ㈢ 霏凡公司之商業登記卷宗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 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按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犯罪後,則係於109年2月17日向本署坦承本 件犯行,此有自首狀及109年2月17日訊問筆錄等附卷可佐, 可認其係屬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 ,業已交付臺北市商業處,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屬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申請日期 文件名稱 偽簽欄位 偽造之簽名 1 108年7月5 日上午10時52分許 霏凡公司股東同意書      股東之簽章欄 吳泰岳署押1枚 日期欄位 吳泰岳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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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霏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