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813號
TPDM,111,審簡,1813,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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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鴻




張義祥



張佑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
3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371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
偵字第937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張義祥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張佑新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 載「ZZ0000000000000帳號」,應更正為「ZZ0000000000000 0帳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張義祥張佑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




(三)又被告3人雖有多次重覆兌換鯊魚點數並列印統一超商兌換 券之行為,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應 認係其基於取得告訴人財產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各 次兌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 而各論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3人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利用不當手段取得統一超商兌換券,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 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另考 量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撫養未成年小孩之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張義祥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臨時工、月收入2至3萬元、需撫養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經濟狀 況;被告張佑新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職、 月收入約3萬3千元、需撫養父母親、身心障礙之胞姊之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749卷第78頁),以及被告甲○○、張佑 新業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有協議書、告訴代理人之證述 、被告甲○○、張佑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在卷可參(見 他字第10384號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審訴1749卷第31頁、 審訴2060卷第88頁、審易957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弘杰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起,在殺價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下稱殺價王公司)網站註冊 為會員,並購買殺價幣,參與「最低且唯一最低出價者得標 」活動,依該活動之規則,會員若未得標時,已購買之殺價 幣可兌「鯊魚點」,可至配合之商店兌換商品,詎甲○○明知 殺價王公司所經營之殺價王網站用戶使用規範中一人不得註 冊或使用多個帳號,竟於108年11月19日起,利用不同手機 號碼及地址註冊為殺價王網站會員共計張家昌等88人,明知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ibon機器與殺價王網 站電腦連線間存有斷點,造成列印統一兌換券時,不會同步 減少帳號內之鯊魚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財之犯意,利用統 一超商ibon機器與殺價王網站之電腦連線存有斷點瑕疪致重 覆列印兌換券之機會,於109年3月5晚上11時5分起至同年月 6日下午4時15分許止,以「張家昌」之ZZ0000000000000帳 號之虛假資料,至超一超商門市重覆兌換鯊魚點數並列印統 一兌換券共計3598張,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87萬9,370元 (1點兌換1元)。嗣殺價王公司之後端工程師林鈺翔接獲會員



來電告知於列印統一兌換券時電腦系統不會同步扣減鯊魚點 數,經檢查殺價王後台管理系統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殺價王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張家昌」帳號之虛假資料,至統一超商門市,利用ibon機器重複兌換鯊魚點數並列印統一兌換券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乙○○王玉楚律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附表」 被告以「張家昌」帳號至統一超商門市重複兌換鯊魚點數並列印統一兌換券共3598張之事實。 4 109年3月18日協議書1紙 被告承認溢領統一超商ibon現金抵用券共計187萬9,370元,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殺價王公司之損害230萬元,並於109年3月18日已賠償7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3條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 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以「張家昌」帳號,於109年3 月5晚上11時5分起至同年月6日下午4時15分許止,重複兌換 鯊魚點數以列印統一兌換券之行為,堪認係出於單一犯罪決 意接續所為之詐欺行為,應分別評價為一罪已足。至被告所 詐得之187萬9,370元,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9371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0號11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簡字第339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審理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與同案被告張義祥張佑新(均另行追加起訴)等3人 為手機軟體「小豬出任務」之網友,均明知殺價王股份有限 公司所經營之殺價王網站有規範1人不得註冊或使用多個帳 號,從事干擾或操縱殺價價格之行為,竟為取得參加該網站 購買殺價幣競標未得標時,可獲得之「鯊魚點」點數,以便 至配合活動商店兌換各式商品,而自民國108年11月起,分 別先以不實姓名、不同手機號碼及地址在殺價王網站上註冊 為會員,共計有「程可欣」及「張家昌」等125名不實會員 帳戶後,再參與「最低且唯一最低出價者得標」之購買殺價 幣競標活動,以取得「鯊魚點」點數,並可以「鯊魚點」點 數30點兌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7-11便利商店之紅利積點 兌換券新臺幣(下同)30元。嗣甲○○於109年3月5日,經張 義祥告知,而得知殺價王網站與7-11統一超商店內ibon機器 與殺價王網站間存在連線時間上的斷點,會造成以「鯊魚點 」點數30點兌換列印7-11便利商店之紅利積點兌換券,原帳 號之「鯊魚點」點數不會同步減少後,竟與張義祥張佑新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同(5 )日下午11時5分起至翌(6)日下午4時許止,共同利用上 開斷點,以在殺王網站上所申請不實「張家昌」之帳戶,分 別在臺北及臺中等地之7-11便利商店內,合計兌換3622張之 7-11便利商店之紅利積點兌換券(1點兌換1元),共計價值 187萬9,370元。嗣經殺價王網站後端工程師接獲告知上情並 檢查電腦系統後,始發現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清單:
告訴人殺價王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被告甲○○之自白、被告 提供予告訴人公司詳如告訴狀之附表、告證2同案被告張義 祥及張佑新使用不實姓名資料註冊為殺價王網站會員之電腦 列印資料、告證4被告與張義祥張佑新等使用88位不實姓 名及電話登錄125個不實殺價王網站會員之電腦列印資料、 告證6及7被告與張義祥張佑新等使用會員「程可欣」及「 張家昌」帳號兌換7-11便利商店紅利積點兌換券之電腦紀錄 列印資料、告證9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於事發後所簽之協議書 影本等。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339之3條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 他人之物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義祥張佑新2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併辦案件:
  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 0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339號案件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 件,故擬併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71號
  被   告 張義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01             室(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佑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3號)具有相牽連關係,現已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祥張佑新與同案被告甲○○(另行移送併案辦理)等3 人為手機軟體「小豬出任務」之網友,均明知殺價王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殺價王公司)所經營之殺價王網站有規範1 人不得註冊或使用多個帳號,從事干擾或操縱殺價價格之行 為,竟為取得參加該網站購買殺價幣競標未得標時,可獲得



之「鯊魚點」點數,以便至配合活動商店兌換各式商品,而 自民國108年11月起,分別先以不實姓名、不同手機號碼及 地址在殺價王網站上註冊為會員,共計有「程可欣」及「張 家昌」等125名不實會員帳戶後,再參與「最低且唯一最低 出價者得標」之購買殺價幣競標活動,以取得「鯊魚點」點 數,並可以「鯊魚點」點數30點兌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7-11便利商店之紅利積點兌換券新臺幣(下同)30元。嗣張 義祥於109年3月5日,得知殺價王網站與7-11統一超商店內i bon機器與殺價王網站間存在連線時間上的斷點,會造成以 「鯊魚點」點數30點兌換列印7-11便利商店之紅利積點兌換 券,原帳號之「鯊魚點」點數不會同步減少,而告知張佑新 及甲○○後,張義祥張佑新與甲○○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同(5)日下午11時5分起至翌 (6)日下午4時許止,共同利用上開斷點,以在殺價王網站 上所申請不實「張家昌」之帳戶,分別在臺北及臺中等地之 7-11便利商店內,合計兌換3622張之7-11便利商店之紅利積 點兌換券(1點兌換1元),共計價值187萬9,370元。嗣經殺 價王網站後端工程師接獲告知上情並檢查電腦系統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殺價王公司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殺價王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張義祥之供述 有告知甲○○其發現殺價王網站與7-11統一超商店內ibon機器與殺價王網站間存在連線時間上的斷點,會造成以「鯊魚點」點數30點兌換列印7-11便利商店之紅利積點兌換券,原帳號之「鯊魚點」點數不會同步減少,及有用甲○○報給伊的帳號去領取紅利積點兌換券之事實 4. 告證2被告張義祥張佑新使用不實姓名資料註冊為殺價王網站會員之電腦列印資料、告證4被告張義祥張佑新與同案被告甲○○等使用88位不實姓名及電話登錄125個不實殺價王網站會員之電腦列印資料 被告張義祥張佑新有申請多個不實殺價王網站會員帳號之事實 5. 告訴狀附表、告證6及7被告張義祥張佑新與同案被告甲○○等使用會員「程可欣」及「張家昌」帳號兌換7-11便利商店紅利積點兌換券之電腦紀錄列印資料 被告張義祥張佑新與同案被告甲○○等以「張家昌」、「程可欣」等帳號至統一超商門市使用ibon機器重複兌換鯊魚點數並列印紅利積點兌換券兌換券共3622張之事實 6. 同案被告甲○○與告訴人公司所簽協議書影本乙份 甲○○坦承有溢領7-11 ibon兌換券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3條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 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2人與甲○○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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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殺價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