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793號
TPDM,111,審簡,1793,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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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02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祥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劉玉祥曾於何顓伊經營之正威水電工程行(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弄00號之1,現已停業)任職,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劉玉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民 國100年1月間起至4月間,明知輔仁大學並未對外招標有關 水電工程,竟向何顓伊陸續佯稱:輔仁大學有工程要招標, 邀何顓伊合資投標該工程;為順利得標,需向承辦人送紅包 、請喝花酒及致贈註冊組長女兒婚宴賀禮云云,致何顓伊陷 於錯誤,在正威水電工程行內,陸續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 同)14萬1,500元予劉玉祥劉玉祥復承前犯意,明知並未 得標任何輔仁大學之工程,竟持自行書寫總工程價款為379 萬1,000元之報價單及空白合約書對何顓伊佯稱:其已標得 上開輔仁大學工程,其中防漏材料需急先支付款項40萬元, 請何顓伊先負擔部分金額云云,致何顓伊陷於錯誤,在上開 合約書上蓋印「正威水電工程行」之統一發票章,依指示於 100年4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 店分行,匯款11萬元至劉玉祥所使用,其配偶蔡秀雲(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共計對何顓伊詐得25萬1,500元。 ㈡劉玉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100



年4月至6月間,多次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由俞 芷芸經營之彩券行,持上開何顓伊遭詐欺後而蓋有正威水電 工程行印章之合約書,接續向俞芷芸佯稱:其與正威水電工 程行之何顓伊合作投資輔仁大學工程,惟因資金不足,邀請 俞芷芸投資入股云云,致俞芷芸陷於錯誤,先委由洪正韓於 100年6月3日匯款15萬元至劉玉祥所指定之正威水電工程行 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內(劉玉祥嗣請不知情何 顓伊將此款項提領後交予自己);又於數日後,在上開彩券 行內交付現金12萬元予劉玉祥作為工程投資款。劉玉祥於10 0年7月至8月間復承前犯意,接續向俞芷芸佯稱:需請輔仁 大學註冊組長喝花酒;需致贈註冊組長女兒婚宴賀禮、招待 旅遊;買材料費云云,致俞芷芸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27 萬元予劉玉祥,共計對俞芷芸詐得54萬元。嗣何顓伊、俞芷 芸、洪正韓輔仁大學求證,經輔仁大學表示並無此工程, 且劉玉祥亦避不見面,始知悉受騙。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何顓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俞芷芸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㈢證人洪正韓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蔡秀雲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匯款委託書(代 傳票)1張。
 ㈤合約書、報價單影本各1份。
 ㈥正威水電工程行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存摺影本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㈦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111年4月26日輔校總六字第1 110008063號函暨所附之輔仁大學招標公告1份。 ㈧蔡秀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㈨被告劉玉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對何顓伊俞芷芸有多次詐取金錢之 舉動,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1罪。被告於本案對何顓伊俞芷芸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 ,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侵害法益不同,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首揭詐術分別對何 顓伊、俞芷芸行騙,造成其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何顓伊俞芷芸達 成和解,被告願分期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從事 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身障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 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各罪罪名、犯罪時間 及犯罪手法,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因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85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 6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後即無犯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何顓伊俞芷芸均達成和解,何顓伊俞芷芸均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 刑,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與賠償, 應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兼顧各被 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 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詐得金錢共計25萬1,500元;於犯罪事 實要旨㈡詐得金錢共計54萬元,均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全數宣告沒收、追徵。然 被告業與何顓伊俞芷芸分別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其等損 失,是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恐致被告 無力再給付和解金額且致緩刑遭撤銷,應認沒收、追徵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應賠償何顓伊15萬元。上開金額應自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7,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何顓伊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何顓伊)。 二、被告應賠償俞芷芸15萬元。上開金額應自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7,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俞芷芸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俞芷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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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