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787號
TPDM,111,審簡,1787,202210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年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0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583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兆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兆年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本院民國111年9月14日勘驗筆錄(見審易字卷 第33至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持刀等手段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審易字卷第35頁),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父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依約賠償,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03號
  被   告 張兆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年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市立大學施工包商 ,譚仲淯則為該校臨時聘雇人員,張兆年因不滿譚仲淯於門 禁管制措施過於嚴格,認為譚仲淯刻意刁難,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下午2時45分,在臺北 市立大學松苑宿舍前,與譚仲淯發生爭執,隨即持利剪朝譚 仲淯胸部、腹部揮舞,經譚仲淯徒手擋住並後退閃躲後,復 將利剪舉起,作勢攻擊譚仲淯,並於爭執離去之際對譚仲淯 恫稱「你會有意外的」等語,以此加害於譚仲淯生命、身體 法益之惡害通知恐嚇譚仲淯,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譚仲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兆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張兆年於上開時地持利剪朝向告訴人譚仲淯揮舞之事實。 ㈡被告持利剪向告訴人揮舞避免告訴人接近之事實。 ㈢被告於離去前有向告訴人稱「你會有意外的」之事實。 2 告訴人譚仲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紙、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下午2時45分,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即持利剪朝告訴人胸部、腹部揮舞,經告訴人徒手擋住並後退閃躲後,被告復將利剪舉起,作勢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 舉動相恐嚇,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 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揭行為,另 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節,惟查,經訊之告訴人 於本署偵訊時證稱並未於上開爭執中受有傷害,並無診斷證 明書或其他資料可資佐證告訴人受有傷害,應認此部分罪嫌



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