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培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370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培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 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 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 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職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告訴人 遭竊財物價值高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既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70號
被 告 駱培玲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甲股)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培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26日 16時8分許,在未逾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昌 盛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新 臺幣795元),得手後旋逃離該處。嗣因該店店長陳素珍發 現有異,調取店內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培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金門高梁酒1瓶之犯行。 2 告訴人陳素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商店店內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份、被告所著衣物比對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駱培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及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 財產犯罪等情,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取之高梁酒尚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駱培 玲前涉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680、168 1、1682、1683、1684、168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9976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案審理中 ,與本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