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1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陳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29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 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 名稱欄內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委、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卷第15頁)。
2、被告陳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 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被查獲後,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王國勝,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111年8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 3898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6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9月1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482 29號函暨其檢附之上開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 簡字卷第17至25頁、第27頁、第29至30頁)。準此,被告雖 供出上手而經檢警進行調查,然並未因此而查獲其人或其犯 行,按上說明,即與前揭刑之減輕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 ,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其惑於毒癮,實不足取; 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冷氣為業 、日薪新臺幣1,000多元、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陳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 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斷毒癮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新生北 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嗣因其屬列管出矯治機構毒品人 口,經其同意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於111年3月 8日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委、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 被告尿液驗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紀錄 表。 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二、核被告陳孟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