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699號
TPDM,111,審簡,1699,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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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1
號、第758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0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參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彥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價值、告訴人受害 程度,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陳韋侖、李嘉昆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之情節,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72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第 77-78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 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31,300元(計算式:6,5 00+6,500+597,300+21,000),而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陳



韋侖6,500元、李嘉昆21,000元,則被告就本件犯行仍有603 ,800元(計算式:631,300-6,500-21,000=603,800元)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51號
第7589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林彥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2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暱稱「Parkson Chen」在臉書「國 內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區」社團刊登「販賣Dior B23 pur e white 二手鞋」訊息,誘使李尚樺經由臉書私訊與其聯繫 ,復為取信李尚樺,並傳送商品、購證照片及宣稱將以宅配 寄送等,致李尚樺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 價格購買,並於同日14時4分許,匯款6,500元至林彥碩名下 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李尚樺付清款項詢 問林彥碩何時寄達,林彥碩先謊稱商品將於同年月11日寄達 ,再傳送不詳宅急便寄貨單據給李尚樺推諉,復無法提出宅 配單號,李尚樺迄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於110年9月8日12時50分許,以暱稱「Parkson Chen」在臉 書「國內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區」社團刊登「販賣Dior O blique B23低筒運動帆布鞋」訊息,誘使陳韋侖經由臉書私 訊與其聯繫,謊稱陳韋侖先匯款方能寄交,致陳韋侖陷於錯 誤,以6,500元之價格購買,並於同日13時37分許,匯款6,5 00元至林彥碩名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 陳韋侖付清款項要求林彥碩交付商品,林彥碩則謊稱商品需 先送洗始能交寄、已於同年月14日交寄、傳送宅急便寄貨單 據照片推諉,惟經陳韋侖查無其提供之宅急便單據資料且迄 未收到商品,陳韋侖始知受騙。
(三)明知無付款意願及能力,先後於110年11月27日2時31分許、 同年月27日3時32分許、同年月28日2時54分許、同年月28日 1時12分許、同年12月3日3時30分許、同年12月4日1時22分 許,在黃重誠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RUFF夜店 」消費,並保證有資力付款,致黃重誠陷於錯誤,而提供林 彥碩各價值88,000元、33,000元、93,500元、192,500元、9 9,000元、91,300元之消費服務。嗣經黃重誠多次催討,林 彥碩迄未支付任何款項,黃重誠始知受騙,而詐得共計價值 597,300元消費款之利益。
(四)於110年12月17日11時許,對李嘉昆謊稱其朋友出車禍急需 醫療費,約3、4天後即能還款,且其帳戶因股票融資交易量 大遭主管機關鎖定無法使用,並傳送其股票融資交易量達一 千三百多萬筆之圖表取信其確有還款能力云云,向李嘉昆借 款21,000元,致李嘉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1 時6分許、翌(18)日0時32分許、2時4分許,各匯款5,000 元、6,000元、10,000元至林彥碩指定金融帳戶,其中6,000 元匯至曾常洪(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嗣後迭經李嘉昆催討均遭置之不 理,李嘉昆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尚樺陳韋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黃重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李嘉昆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刊登販賣二手鞋訊息及收受買賣價金未出貨、在夜店消費6筆未付任何款項及朋友出車禍、帳戶因股票融資交易量大遭鎖定無法使用等事由向李嘉昆借款之事實 2、被告無法提出宅急便交寄證明、寄錯商品或遭退回以及何朋友車禍、股票融資交易量之相關證據,且向李嘉昆借款係自己使用及借款當時已無資力還款之事實 3、明知無資力支付消費款仍在夜店消費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曾常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要求同案被告曾常洪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尚樺陳韋侖黃重誠、李嘉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尚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證明1紙、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詐欺告訴人李尚樺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韋侖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詐欺告訴人陳韋侖之事實 6 被告署名之消費單據6紙 被告詐欺告訴人黃重誠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嘉昆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轉帳紀錄3紙、同案被告曾常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嘉昆係因被告傳送之融資圖表相信被告有還款資力,被告詐欺告訴人李嘉昆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彥碩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為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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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