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656號
TPDM,111,審簡,1656,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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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91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哲玄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玄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朱飛弘之同 意,即擅自撕除告訴人所張貼之春聯,其所為誠屬不該,殊 值非難,且案發迄今仍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惟念及被告犯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 1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卷第13頁)、自陳小康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19號卷第 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19號
  被   告 林哲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所涉侵入住宅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臺北市大安 區光信里之居民,其母楊珮菱則為該里之里長。林哲玄於民 國110年9月29日晚上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0○0號1樓,朱飛弘經營之「Eyelens」隱形眼鏡行門口,以 受里長委託協助整理市容為名,未經朱飛弘同意,基於毀損 之犯意,擅自撕除朱飛弘張貼在上址門外之春聯1張,並丟 棄入垃圾桶內而毀損之。嗣因朱飛弘查看門口監視器並訴警 究辦,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朱飛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撕除門口春聯,並丟棄入垃圾桶之事實。 2 告訴人朱飛弘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住處門口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畫面截圖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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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