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650號
TPDM,111,審簡,1650,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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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32
、1277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008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625、1857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犯意部分更正為「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1625卷第5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之罪,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考其立法理由: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 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之 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係經 由網際網路,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設置之LALAMOVE 物流系統發送訂單訊息,再由該系統媒合事先登記之外送 員前往收貨(及代墊貨款),然事先於該物流系統登記之 外送員,僅屬可得特定之少數人,且一次僅會媒合一位外 送員,顯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自與上開條文所 稱之公眾有所不同,自難認該當該條款所設定之加重條件 ,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 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所犯上開4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竟施用詐術向各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等財產法益受損,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邱弘群調解成 立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完畢(其他告訴人經通知 未到庭),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 訴字1857卷第45至46、51頁),兼衡告訴人所陳關於被告量 刑之意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現職私人公司司機、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1未成年子 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被詐 欺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 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未扣案, 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4部分犯罪所得為2 ,000元,惟此部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實際上已 全數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劭燁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32號
第12771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池文燕、陳澤庠(上2人涉犯詐欺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 犯意,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軟體Lalamove有提供代購代付及代 墊款項之服務,於附表所示時間,在Lalamove上對公眾佯以 發布訂單,以附表所示門號作為寄件人電話,指示外送員至 附表所示收件地址取貨並代墊附表所示金額,並將貨物送至 附表所示送件地址等情,致附表所示Lalamove司機陷於錯誤 ,接單後撥打附表所示門號與丙○○聯繫,至附表所示收件地 址取貨、支付附表所示金額,將上開貨物運送至附表所示送



件地址。嗣因無人領取,而悉受騙。
二、案經乙○○、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丁○○訴 由同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所示門號申 登人、使用人卓銀鳳、池文燕、陳澤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Lalamove訂單資訊、通聯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 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 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復被告上開犯行而獲取之6,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取件地址 金額(新臺幣) 送件地址 Lalamove司機 門號 1 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2,000元 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48巷 甲○○ 0000000000 2 110年11月3日中午1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2,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乙○○ 0000000000 3 110年11月12日凌晨2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丁○○ 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08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已提起公訴之111年度偵字第11432、12771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持用其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請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帳號後,即於民國1



10年12月2日晚間11時4分許,持用其所另申設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入上開帳號,向Lalamove之外送員發佈送 達包裹之訂單,即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邱弘群即Lalamove之 外送員見此訊息,因有意接單,遂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領 取該訂單並與林國豪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 嗣邱弘群抵達臺北市○○區○○○○0段0號旁人行道即包裹取件地, 林國豪進而向邱弘群謊稱:須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包裹貨款,而該包裹應送達新北市○○區○○○00號、收件人 係持用池文燕(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云云,使邱弘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交付2,000元 予林國豪,以及收取林國豪所交付之包裹。嗣抵達新北市○○區○ ○○00號處後,未有人收件,且撥打上開門號亦聯繫無著,至 此邱弘群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弘群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弘群於警 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訂單及被告使用上開門號與告訴 人間之通話紀錄截圖、包裹照片、訂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上 揭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32、1277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案件(甲股)審理中,因該案 與本案係為一人犯數罪,且均係使用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 e詐騙外送員之相牽連案件,自具關聯性及訴訟資料之共通性, 故認宜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08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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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