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91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桓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內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復應遠離甲○○與其住處至少伍拾公尺以上及禁止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蔡孟桓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孟桓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 ,僅因尋找案外人「汪銓鈞」催討債務未果,竟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遂心生不滿,以腳堵住告訴人之住處大門,使告訴 人無法關閉大門,妨害告訴人關門、外出等權利,其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開雜貨店的 家裡幫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2 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1頁),其因一時 失慮,行為失當,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本案起訴後,被告未曾再去過其家中 ,希望被告知道自己做錯事要負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語(見審易卷第27頁至第28頁),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保護告訴人之安全及預防被告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款、第8款規定,命 其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萬元,且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遠離告訴人及其住家至少50公尺 以上,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19號
被 告 蔡孟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桓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3樓,對甲○○住處狂按門鈴,並以找尋甲○○配偶與前 妻之子「汪銓鈞」為由,要求甲○○開門,甲○○表示「汪銓鈞 」未居住該址,詎蔡孟桓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腳堵住甲○○ 之住處大門,使甲○○無法關閉該大門,妨害甲○○關門、外出 等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桓之供述 被告蔡孟桓坦承當時伊要找「汪銓鈞」,按門鈴後有人開門,遇到告訴人甲○○,告訴人表示沒有這個人,告訴人住處有二道門,第一道門推到牆壁,伊就向前站,告訴人要關門,伊不讓告訴人關門,惟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在錄影,伊有個人隱私云云。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錄影翻拍晝面等照片 佐證被告以腳堵住甲○○之住處大門,使甲○○無法關閉該大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孟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請 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