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508號
TPDM,111,審簡,1508,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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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逸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72
、14301、1598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750、180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319
、146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威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 害人林韋桐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領取包裹時間更正為「111年 4月2日下午2時34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1319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大蜀黍」、「離子水」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8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所詐取之金融卡價值低微,而金融卡一經設為警示帳 戶或掛失即無法使用,損害有限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 手之工作,固應非難,惟其犯後坦承錯誤,並與告訴人鄒佳 樺、陳冠雅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陳冠雅完畢(其餘告 訴人或被害人經傳未到),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 訴字1319卷第77頁及審訴字1465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 低度刑(含未遂部分),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取簿手之工作,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職UBER司機、月收入不穩 定、需扶養配偶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參與程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就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 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 及罪責程度,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賠償部分 告訴人,業如前述,到庭告訴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明 「同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機會」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 緩刑3年,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被告 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 ,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其就本案犯行因未屆結算日,故



尚未領得原約定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 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劉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72號
111年度偵字第14301號
111年度偵字第15986號
  被   告 劉威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逸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大蜀黍」、「離子水」之人聯繫,從事前 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約定每 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及將包裹送 至指定地點之車資。劉威逸知悉該工作僅係代他人領取包裹 ,內容極為單純,且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合比例,在一般正 常情況下,並無提供高額報酬委託他人領取遞送包裹之必要 ,更不會要求受託領取包裹者於領取包裹後將之棄置公園由 不詳之他人收取,是其可預見所領取遞送之包裹內容物極可 能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物,仍基於縱使與「大蜀黍」 、「離子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大蜀黍」、「離子水」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至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裏寄 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後,劉威逸再應「大蜀 黍」、「離子水」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之 便利商店取件,再至指定之公園放置包裹,以此方式繳回詐 欺集團。
二、案經郭光盛鄒佳樺朱曉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及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威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由TELEGRAM暱稱「大蜀黍」、「離子水」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包裹,約定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300元之報酬及將包裹送至指定地點之車資,且其先前曾依指示至置物櫃拿取提款卡及存簿,因此有懷疑所領取之包裹裝有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鄒佳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鄒佳樺遭詐騙後,將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便利商店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郭光盛及被害人林采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與暱稱「駱筱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郭光盛遭詐騙後,將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便利商店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朱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與暱稱「蓁快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朱曉瑜遭詐騙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便利商店之事實。 5 (1)證人即被害人陳琮元林韋桐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林韋桐與暱稱「馨兒媽」、「妏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陳琮元林韋桐遭詐騙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便利商店之事實。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被告與暱稱「大蜀黍」、「離子水」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張、包裹照片2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3張 證明被告依「大蜀黍」、「離子水」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包裏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與「大蜀黍」、「離子水」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各次領取包裹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1 陳琮元林韋桐 於111年3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馨兒媽」、「妏子」向陳琮元林韋桐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陳琮元林韋桐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3月26日17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振福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 陳琮元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林韋桐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53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一門市 111年3月28日15時29分許 2 朱曉瑜 (提告) 於111年3月26日前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蓁快樂」向朱曉瑜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朱曉瑜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3月26日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淡水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右列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9號之統一超商景美門市 111年3月29日10時55分許 3 鄒佳樺 (提告) 於111年3月28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馨兒媽」、「妏子」向鄒佳樺佯稱: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始能從事家庭代工云云,致鄒佳樺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3月29日23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吉峰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華興門市 111年3月31日11時58分許 4 郭光盛 (提告) 於111年3月3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駱筱紫」向郭光盛佯稱:如需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材料云云,致郭光勝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3月30日19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富門市,將其向配偶林采蓁借用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國雙門市 於111年4月3日11時12分許向店員表示領取包裹,惟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50號
111年度偵字第18085號
  被   告 劉威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逸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大蜀黍」、「離子水」之人聯繫,從事前 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約定每 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及將包裹送 至指定地點之車資。劉威逸知悉該工作僅係代他人領取包裹 ,內容極為單純,且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合比例,在一般正 常情況下,並無提供高額報酬委託他人領取遞送包裹之必要 ,更不會要求受託領取包裹者於領取包裹後將之棄置公園由 不詳之他人收取,是其可預見所領取遞送之包裹內容物極可 能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物,仍基於縱使與「大蜀黍」 、「離子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大蜀黍」、「離子水」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至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裏寄 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後,劉威逸再應「大蜀 黍」、「離子水」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之 地點取件,再至指定之公園放置包裹,以此方式繳回詐欺集



團。
二、案經陳冠雅林思樺葉家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及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威逸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由TELEGRAM暱稱「大蜀黍」、「離子水」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包裹,約定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300元之報酬及將包裹送至指定地點之車資,且其先前曾依指示至置物櫃拿取提款卡及存簿,因此有懷疑所領取之包裹裝有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與暱稱「妏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雅遭詐騙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便利商店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林思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與暱稱「周家豪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思樺遭詐騙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便利商店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葉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與暱稱「邱信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葉家瑋遭詐騙後,將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便利商店之事實。 5 (1)證人即被害人劉宇桐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與暱稱「林峻源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將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便利商店之事實。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包裹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包裏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大蜀黍」 、「離子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領取包裹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72號、第14301號、第159 8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1 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時間及地點 1 陳冠雅 (提告) 於111年3月2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妏子」向陳冠雅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登記購買材料云云,致陳冠雅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3月29日22時46分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及其舅舅謝祥麟所申用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 陳冠雅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謝祥麟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於111年3月31日1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新秀門市領取包裹 2 林思樺 (提告) 於111年3月24日23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周家豪貸款專員」向林思樺佯稱:辦理貸款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林思樺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3月30日2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頂安門市,將其所申用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道路0號11號1樓之統一超商春光門市。 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各1張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日15時8分許,至統一超商春光門市領取包裹後,放置在臺北車站之置物櫃,再由被告於111年4月3日某時,前往拿取放置在該置物櫃之包裹 3 葉家瑋 (提告) 於111年3月24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邱信智」向葉家瑋佯稱:辦理貸款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葉家瑋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3月27日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岡門市,將其所申用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亭門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7時2分許,至統一超商福亭門市領取包裹後,放置在臺北車站之置物櫃,再由被告於111年4月3日某時,前往拿取放置在該置物櫃之包裹 4 劉宇桐 於111年3月21日17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峻源貸款專員」向劉宇桐佯稱:辦理貸款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劉宇桐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3月30日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原萳陽門市,將其所申用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天城門市。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日16時6分許,至統一超商天城門市領取包裹後,放置在臺北車站之置物櫃,再由被告於111年4月3日某時,前往拿取放置在該置物櫃之包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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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