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464號
TPDM,111,審簡,1464,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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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226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柒仟柒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補充並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秉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90頁)」;起訴書所載「李嘉秦」均更正為 「李嘉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消費者利用 網路設備使用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係由 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 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 息傳送服務功能,在網路系統內將上開資料加以傳發輸送, 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 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 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 是載有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 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多次以他人信用卡號作為綁定應用程式之支付工 具消費,及陸續在超商、加油站取得消費服務之舉動,均分 別係基於以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意、目的而為 ,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侵害同一持卡人、發卡 銀行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各別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前開所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之各舉動均具局部疊合性而應視為一行為,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本件 所為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盜用告訴人李 嘉泰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並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財物及利益,不僅對告訴人及發卡銀行均造成損害外,更 導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到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均實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無 條件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審訴卷第77、95至9 6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態度尚可。又被告未依約賠償 被害人分文,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審簡卷第7 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被害人之代理人孫宏譯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 91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詐得新臺幣共計7,793元,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被害人 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69號
  被   告 吳秉融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 樓
            居○○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另案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融明知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取得持卡人為李嘉 秦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信用卡)並非該名女子所有乙情,竟為下列行為:(一)吳秉融知悉本案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 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 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 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利用知悉其持有之本案信用卡卡號、認證碼及其 有效年月等資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利用手機 連線至網際網路後,登入Google Play網路商店,冒用李嘉 秦名義,接續將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 ,輸入上開網路商店網頁空白欄位內,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 消費電磁紀錄,並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前述網路刷卡 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上開網路商店,以 示李嘉秦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欲購買應用軟體或點數而行使 前開準私文書,使上開網路商店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 係李嘉秦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而通過各該筆刷卡交易,吳 秉融因而詐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免予支付刷卡消費費用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二)吳秉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特約商店 ,出示本案信用卡供商店之成年員工感應刷卡結帳,使各該 特約商店成年員工陷於錯誤,誤認吳秉融為有權持卡消費之 人,因而同意其以此方式消費購物,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6 、7、8所示金額之物品,且提供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住宿服 務。
二、案經李嘉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融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秦之指證 告訴人持有之本案信用卡於109年11月底遺失,而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交易並非告訴人所為之事實。 3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4月25日玉山卡(信)字0000000000號函 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用於如附表所示交易之事實。 4 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列印資料 被告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信用卡支付購物款項之事實。 5 城市商旅昆明館之電腦作業系統擷取圖片 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信用卡支付住宿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4 、6、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冒用告訴人身分,輸入本案信用



卡資料,偽造告訴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係偽造準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傳送至 非實體特約商店之網站,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詐取財物、不法利益 ,其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空間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雖被告犯有上開各 罪,然各犯行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至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及不法 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7,793元,雖未扣案,倘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07月20日20時17分許,至玉豐 銀樓,使用本案信用卡購買價值2萬190元金飾,亦涉有刑法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 查,命警至玉豐銀樓查訪,證人余政達證稱:印象中是一名 外籍女子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沒有注意到他人同行等語,核 與被告辯稱:我沒有持本案信用卡刷卡購買黃金,是一名女 子所為等語相符,是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次購買黃金之交易 與被告有關,難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於被告,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編號 時間 店家 金額 1 110年7月20日1時7分許 Google Play網路商店 930元 2 110年7月20日1時28分許 180元 3 110年7月20日1時52分許 40元 4 110年7月20日1時52分許 統ㄧ超商六福門市 2,500元 5 110年7月20日2時39分許 城市商旅昆明館 750元 6 110年7月20日4時25分許 統一超商昆福門市 1,893元 7 110年7月20日10時41分許 統一超商昆福門市 500元 8 110年7月20日15時6分許 中油浮洲加油站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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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