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424號
TPDM,111,審簡,1424,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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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濬



賴明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05
號),被告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18
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永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明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永濬賴明宗於 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15頁)」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不予減刑之說明:
 被告賴明宗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有刑法第19 條所定之情形等詞。但查,被告上開病症,是否會導致辨識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無必然 、絕對之關聯。再依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郭永濬急著要去 上班,他就沿途物色公園東側的機車,我就告訴他不要偷車 ,我可以把悠遊卡借他租用公共自行車,但是他不聽,我就



不再勸阻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顯見本案犯行係在被告 有正常意識狀態及明確目的之情況下所為,並非不能控制自 我,且其辨別是非之能力,亦無缺損,被告既能清楚明確表 明本案行為動機,且對本案行為之後果亦甚為清楚,堪認其 於行為時之認知能力與常人無異,又觀被告行為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接受詢、訊問時,均能理解發問者之問題 ,應答亦合乎邏輯。本院綜酌上情,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 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有竊盜前案,猶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他人價值非低之機車,素行不佳,法治觀念薄弱,實難寬貸,兼衡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竊得機車業已尋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字卷第19頁),參以被告郭永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中、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賴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中、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116頁),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竊得財物由被告郭永濬騎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卷內查無足以證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2人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從重)事由,附此敘明。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賴明宗所持用之自備鑰匙,固為其犯本案犯行之用,然 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 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核屬竊盜犯行之所得,既經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405號
  被   告 郭永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明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濬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8年10月15 日出監)。賴明宗則前⑴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 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⑵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其提起上訴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⑴、⑵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出監執行 完畢;⑶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3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共 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 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1月13日出監)。詎其等均猶 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日上午4時40分許,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前碰面,因郭永濬有機車代步需求, 賴明宗亦有解鎖他人機車之技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賴明宗郭永濬物色停放 在上址機車停車格內之機車,見朱復國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可輕易解鎖,遂持自備



鑰匙將該機車解鎖發動,再乘坐於該機車上測試油門及剎車 等功能後,將該機車保持發動狀態而先行步離上址。於同日 上午4時58分許,旋由郭永濬在上址機車停車格前,未經解 鎖發動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朱復國發覺本案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復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永濬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⒈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竊取本案機車得手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賴明宗知悉被告郭永濬欲竊取機車代步,遂以自備鑰匙將本案機車解鎖發動,以供被告郭永濬騎乘離去之事實。 2 被告賴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⒈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知悉被告郭永濬欲騎乘他人機車代步,遂以目視方式為被告郭永濬物色可輕易發動之機車,且測試該機車油門及剎車等功能是否正常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郭永濬於前揭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3 告訴人朱復國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32張、本案機車車籍資料、本案機車為警尋獲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2人竊取本案機車之過程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永濬賴明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至未扣案之本案機車1輛,固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 經警方尋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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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