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389號
TPDM,111,審簡,1389,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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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
01、802號、111年度偵字第7096、10925號),被告自白犯罪(1
11年度審易字第8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安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2行:見余亞庭所有手提帆布包掉落地上,即特意接 近並坐在隔壁桌處觀看。
 (2)第6行:錢包1個。
  (3)第7行: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余 亞庭使用行動電話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掉落余亞庭身 後之手提帆布包,趁機離開而得手。
  2、犯罪事實二部分:
   第9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3、犯罪事實三部分:
 (1)第1頁第15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2)第2頁第1行:駕照1張。
  4、犯罪事實四部分:  
  第2頁第4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  2、告訴人余亞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 34801號偵查卷第35、37頁)。
  3、告訴人沈世雄呂念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3541 0號偵查卷第9、29頁;第10925號偵查卷第7、43頁)。  4、告訴人陳瑞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7096號偵查卷第25頁)。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本件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前段之侵占遺失物罪, 然按行為人未經許可取走他人之物,在刑法上可能構成竊 盜罪或侵占遺失物罪,兩者差別,在於竊盜罪之行為人, 係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管領權人對該物之持有支配關係, 進而對該物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至於侵占遺失物罪 之行為人,則單純以所有人意思,占有(或使用)權利人 本無拋棄意思而偶爾遺失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 脫離持有之物。而認定某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 力所及,應依社會日常生活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查告訴人 余亞庭於110年10月22日19時10分前某時許,在位於臺北 市○○區○○路○段00號便利商店外設置座位區,將隨身白色 手提帆布包放置其所坐位置後背處,但掉落地面,於同日 19時10分許,余亞庭起身欲離開時,被告坐在旁邊座椅處 見狀立即起身取走掉在地上白色手提袋,余亞庭即四處張 望尋找其提袋,被告趁機離開部分,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在卷可按(見第34801號偵查卷第29、31頁),顯見余亞 庭所有之白色手提帆布包為其放置座椅身後處,僅掉落地 面,並未遺失或脫離余亞庭之持有甚明,是核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顯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當庭曉諭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審易卷 第6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審理。
(二)數罪:
   被告就本件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罪,經本院於109年10月5日 以109年聲字第19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10年7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於起 訴及公訴中均未主張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 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前所犯之數案件中,雖有同為竊盜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行,但尚難僅憑被告有上開之執行完畢紀錄, 即認被告犯本件各竊盜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處具體 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判刑入監執行,仍一再犯之,顯徵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藉被害人購物或未及注意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造成被害 人損失與困擾,所為可議,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 坦承全部犯行,並審酌被告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但迄未填補告訴人 等之損失,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復審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1、3至4所示各次犯罪 時間接近,竊盜犯行之手法相似,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但被害人不同,並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暨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編 號1至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現金、證件、信用卡 等,均屬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業據告訴人陳 述在卷,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惟均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給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盜行為 竊取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余亞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⑴白色手提帆布包1個 ⑵現金2000元 ⑶水瓶1個 ⑷雨傘1把 ⑸錢包1個 ⑹畢業證書1張 ⑺國民身分證1張 ⑻信用卡3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LINEBANK) 張安樂犯竊盜罪,處有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沈世雄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⑴義美檸檬夾心酥1盒 ⑵泰山仙草蜜1瓶 張安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瑞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⑴短夾1個(廠牌:BALENCIAGA) ⑵現金4000元 ⑶威秀影城電影票1張 ⑷金融卡1張(臺灣土地銀行) ⑸駕照1張   張安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呂念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⑴背包1個 ⑵現金600元 ⑶平板電腦1臺(廠牌型號:Ipad mini5) ⑷不記名悠遊卡1張 ⑸識別證、護理師職業執照各1張 ⑹醫師章3枚   張安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01號
第802號
111年度偵字第7096號
第10925號
  被   告 張安樂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樂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晚間7 時1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前之戶外座位區,見余亞庭遺留在座椅 後方之手提帆布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畢業證書1 張、水瓶1 個、雨傘1 支、國民身分證1 張、 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及簽帳卡3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LINE BANK 】,價值共計4,00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帆布包侵占入己。嗣經余亞庭發 現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張安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11月10日中午12時 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之統一超商鑫衡陽門市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義美檸檬夾心酥1 盒 、泰山仙草蜜1 瓶(價值共計53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 現場。嗣經該店店長沈世雄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三、張安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 年1 月14日晚間7 時 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麥當 勞忠孝五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瑞和置放於座位 上之背包內BALENCIAGA 牌短夾1 個(內有現金4,000元、臺 灣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威秀影城電影票1 張,價值共計1 萬2,00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陳瑞和點完餐返回 座位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四、張安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之麥當勞台北館前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念栯置放於座位上之背包1 個 (內有現金6 百元、Ipad mini5 1台、悠遊卡1 張、耕莘醫 院識別證1 張、護理師執業執照1 張、醫師章3 枚,價值共 計1 萬3,60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呂念栯上完 廁所返回座位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五、案經余亞庭沈世雄呂念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及陳瑞和訴由同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安樂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二、 四之犯行。 2.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三、 之犯行,辯稱:錄影畫 面中的人是伊沒錯,但 伊沒有拿包包內的物品 。 2 告訴人余亞庭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3 告訴人沈世雄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4 告訴人陳瑞和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 5 告訴人呂念栯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 6 110 年10月22日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翻拍畫面1 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之時、地,侵占上開物品 之事實。 7 110 年11月10日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翻拍畫面1 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 之事實。 8 111 年1 月14日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翻拍畫面1 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 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 之事實。 9 111 年2 月18日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翻拍畫面1 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四、 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337 條之 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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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