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9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靖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6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不 論向私人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不需提供個人申辦帳戶存 簿、提款卡、密碼或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且該資料並無從作為提高個人信用、還款之擔保,且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將自己所 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 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第1頁第16至17行:委請其夫王大倫於同年月28日10時56 分許,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蘇靖雯上開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57分許,持所掌控蘇 靖雯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所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掌控其 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使司法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3、第2頁第1行:於同年月28日11時14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大 同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蘇 靖雯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0分許,持
所掌控蘇靖雯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所詐得之款項轉帳至 其他所掌控人頭帳號內,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使司法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蘇靖雯以上開手法,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洗錢。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有關告訴人楊平之部分)(見偵查卷第47、49、57、 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有關告訴人卓伶芸部分)(見 偵查卷第31、33、39、43、45頁)。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 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 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得以預 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夥伴菲 兒」、「老闆bitCoin陳」之成年人向其蒐集帳戶資料, 並要求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 帳戶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老闆bitCoin陳」所屬詐欺集團掌控、利用作為收取 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經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得手 ,製造金流斷點,依上開說明,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 並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提供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楊平、卓伶芸等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 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 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應認被告合 於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2、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知任意將個人申辦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所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並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顯屬不 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46號
被 告 蘇靖雯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1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靖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 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自行 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依年籍姓名不詳、即時通訊軟 體LINE暱稱「夥伴 菲兒 」之指示,開通其在台北富邦銀行 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功能後,於 同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室租屋 處,透過LINE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年籍姓 名不詳、暱稱「老闆 bitCoin陳」之人。嗣取得上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 年12月26日撥打電話予楊平,佯裝為其友人,因購 買房屋急需款項,使楊平不疑有他,委請其夫王大倫於同 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蘇靖雯上開帳戶。(二)於110 年12月28日撥打電話予卓伶芸,佯稱為其女王俐蓉
,欲借款以清償先前為購買股票而向蘇靖雯所借款項,使 卓伶芸信以為真,前往銀行匯款20萬元至蘇靖雯上開帳戶 。嗣經卓伶芸向其女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平、卓伶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靖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為申辦貸款而依網路廣告資訊,透過LINE與「夥伴 菲兒」、「老闆 bitCoin陳」聯繫,並因此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供承自車手相關新聞,知悉不得提供提款卡予他人。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平於警詢中之證言 匯款單 楊平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截圖 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卓伶芸於警詢中之證言 匯款單 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 告訴人楊平、卓伶芸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夥伴 菲兒」、「老闆 bitCoin陳」之LINE對話截圖 「老闆 bitCoin陳」有先告知要使用被告帳戶半個月,再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被告並未有任何質疑即依言辦理,對照被告自陳知悉提供提款卡予他人會有風險一節,足認被告可預見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可供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且對於縱使發生此等結果亦無違其本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1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