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SATHIAN NAPAT(中文名:沈信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為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 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不受理判 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業已同 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記憶卡共3張,內存有被告被訴犯行竊 錄而得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核屬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至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工具,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應沒收之物 膠帶2個、長方形微型攝影機2台(內有記憶卡2張)、正方形微型攝影機4台(內有記憶卡1張)、充電線1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80號
被 告 SANSATHIAN NAPAT (泰國籍) 男 28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7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談恩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NSATHIAN NAPAT(中文姓名:沈信彥)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ZOO KEEPER」酒吧男 女共用廁所內,基於無故利用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該廁所之洗手檯下裝設微型攝影 機,未經同意錄得上開酒吧員工蘇○○非公開活動之如廁畫面 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蘇○○發現有異,發現上開正方形微型 攝影機1臺及其內之記憶卡1張而報警處理,為警於SANSATHI AN NAPAT隨身背包扣得長方形微型攝影機2臺(含記憶卡共2 張)、正方形微型攝影3臺(無記憶卡)、充電線1組、膠帶2個 等物。
二、案經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ANSATHIAN NAPA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扣案之微型攝影機畫面截圖共2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裝設之微型攝影機設備竊錄告訴人如廁畫面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扣案之長方形微型攝影機2臺(含記憶卡共2張)、正方形微型 攝影機1臺(含記憶卡1張),係被告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正方形微型攝影3臺(無記憶卡)、充電線1組、 膠帶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