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柔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
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柔緗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睦鈞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 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814號
被 告 林柔緗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0段00 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柔緗因其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林柔柔(M ia Lia)」,網址http://www.facebook.com/candyixchou )個人專頁中,張貼有關國外留學文章,遭到網友王睦鈞( 臉書暱稱Jeremy Wang)留言質疑,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同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以連線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後,在王睦鈞留言下方答覆,並辱罵其「So fucking damn it,you're the son of the bitch.」(中譯:操他 媽的,你是婊子養的。),嗣因網友李崇嘉聲援王睦鈞,並 於上開專頁中留言「法院見」。致林柔緗不滿,再於同年月 20日某時許,在其專頁中特別標註王睦鈞之臉書暱稱「Jeme ry Wang」,並留言表示「Jemery Wang 喔 那我在罵一次 y ou are the son of the bitchhhhhhhhhhhhhhhhhhhh」等語 ,使王睦鈞之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王睦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柔緗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睦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留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柔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