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酈俊睿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維洲告訴被告酈俊睿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 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 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06號
被 告 酈俊睿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
鄭皓文律師
蔡賢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酈俊睿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業於民國109 年12月2日退休,明知其於現駐日大使謝長廷擔任行政院長 之94年2月1日至95年1月25日期間,並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之員警,張維洲(前為謝長廷之養子,原名謝維洲 )未因駕駛賓士車闖紅燈而遭被告攔停開單逕行舉發,酈俊 睿亦未曾因態度不佳為由遭記申誡2支之懲處,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9月4日晚間,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其所 經營之臉書社群網站「條子鴿」專頁,發表「那年,我剛從 國道調京城,上面三天兩頭逼績效…終於被我發現有輛賓士 車闖紅燈,我快馬加鞭,催足油門,開啟警笛警燈,趨前示 意賓士車靠邊停。車窗降下,駕駛是位年輕男子,我請他出 示證件,他只淡淡回一句,『你知道我爸是誰嗎?』,然後, 雙手抱胸,直視前方,不再說話。我好聲好氣,再次告知闖 紅燈已違反道交條例,麻煩請出示駕照,沒想到,他突然衝 著我大吼,『莫名其妙,你到底知不知道我爸是誰?』這下我 整個發火,皮笑肉不笑回他,『先生,關於這個問題,可能 要你回家問你媽,或者,去醫院驗個DNA,謝謝』,接著,逕 行舉發…沒多久,副分局長直接來電,劈頭就問,『你剛才是 不是攔下一部賓士?開他闖紅燈罰單?』,我訕訕回答,『報 告副座,有這回事沒錯。』,副分局長怪叫一聲,『你不知道 他爸是行政院院長啊?你還開他罰單?』,我笑而未答,直 接掛電話。隔午,二支申誡靜靜躺在我辦公桌,理由四個字 ,『態度不佳。』…而我,則還在一旁懷念那二支申誡,不知 遠在日本的謝先生,是否收到我深深地思念。」等不實內容 ,並於110年9月5日,在立法委員葉毓蘭臉書分享酈俊睿上 開臉書貼文下方回復網友留言:「後來,據督察組長私下告 知,是謝公子檢舉我態度不佳,並表明他爸的身分,與掛電 話無關好嗎??」等不實內容,影射張維洲仍為謝長廷養子
之上開期間,曾因闖紅燈遭酈俊睿攔停逕行舉發交通違規, 酈俊睿亦因此遭機關以「態度不佳」為由受到申誡2支之懲 處,足生損害於張維洲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二、案經張維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酈俊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條子鴿」為其筆名;109年9月份設置條子鴿臉書粉絲團;上開臉書貼文及留言均為其張貼與回覆,謝院長指的就是謝長廷,其後來有收到2支申誡,理由不是態度不佳,其並不確定闖紅燈駕駛之身分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維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貼之上揭貼文與回覆之留言均非事實,且被告貼文很明顯就是影射其,因為擔任過行政院長,又姓謝,現在在日本,只有其養父謝長廷,被告在留言提及其打電話給副分局長施壓,將其塑造成一個囂張跋扈之人,貶損其名譽等事實。 3 證人林延鳳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當其看到相關新聞及條子鴿臉書貼文,因貼文內提及遠在日本的謝先生,影射駕駛是行政院院長之子,依目前臺灣歷史,政治史上擔任過行政院長,且姓謝,目前在日本,讓其第一時間即聯想到貼文影射之駕駛為告訴人等事實。 4 證人許家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身邊同事曾因積案太多被懲處,記申誡之事實。 5 證人湯大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如係因曠職、積案太多遭記申誡,並非是奇怪申誡理由之事實。 6 條子鴿臉書貼文、葉毓蘭臉書貼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張貼前揭臉書貼文及回覆留言之事實。 7 行政院全球資訊網-歷任院長網路資料 佐證自37年起,姓謝之行政院長僅有謝長廷,且謝長廷任職行政院長期間為94年2月1日至95年1月25日之事實。 8 被告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⑴證明被告於93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1月27日陸續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一總隊第三大隊、第一大隊、第四大隊、第三大隊隊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96年11月27日至97年6月13日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警員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94年間係因逾時值勤達2時嚴重違反規定遭記申誡2次;95、96年間均無遭記申誡紀錄;97年間因舉發通知單誤植到案處所遭記1次申誡;98年間因案件延遲移送累計達6件遭記1次申誡;99年間因案件延遲移送陸續遭記1次、2次、2次申誡,並無因「態度不佳」為由遭記申誡等事實。 9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10月7日北市裁管字第1103172521號函 佐證告訴人並未因闖紅燈而遭警方逕行舉發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令 佐證被告遭記申誡之理由,其同事亦曾以相同理由遭記申誡,且均無因態度不佳遭記申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