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蕙蓓
李文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參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乙○○、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丙○○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元、貳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柒拾壹萬玖仟參佰零陸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為NM7—091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徐筱蓉,沿臺北 市文山區福和橋機車專用道由西往東(臺北縣永和市往臺北 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第259 號燈桿旁之彎道時,本應 注意並能注意行車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以致過彎道時機車失控,機車 左側車身擦撞機車專用道之左側圍牆,人車倒地後,被害人 徐筱蓉因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頭部鈍創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因過失致人 於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告乙○ ○、丙○○為被害人徐筱蓉之父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 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乙○○部分:⑴醫療費用:12,399元 ;⑵喪葬費用:909,020 元;⑶扶養費用:被害人徐筱蓉為 原告子女,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又原告乙○○尚有1 名子
女徐筱蓁,是得請求2分之1之扶養費用為633,980 元;⑷慰 撫金:原告乙○○平日非常疼愛被害人,基於愛女之心,與 原告丙○○花費1,000 餘萬元送被害人赴英國深造,並取得 碩士學位,因被告之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天倫樂不再,受 錐心之痛,且被告於被害人出殯前亦未為聞問及弔唁,請求 500 萬元慰撫金。⑸總計: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70萬元,總計請求5,855,399 元。㈡原告丙○○部分:⑴扶 養費:819,306元;⑵慰撫金:500萬元。⑶總計:扣除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萬元,總計5,119,306 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㈠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5,855,399元、原告丙○○5,119,3 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被害人係同事,93年5月9日應被害人之請 託,載其至公館其祖母住處,途經福和橋機車引道第259 號 燈桿處之彎道時,遭不明機車自左後方超車擦撞,被告為穩 住機車,基於本能將車身手把往左側拉,左側車身因左傾而 擦撞左護欄,遂倒地滑行,且當時被告之車速僅30至40公里 ,並未超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惟刑事判決竟依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認被告之時速為82公里,然肇事現場只 有圍牆之刮痕,並無被告機車之煞車痕跡,而台北市政府交 通局竟以被告機車之「刮地痕跡」53公尺,換算車速為82公 里,顯屬有誤。另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提及車 禍之發生有可能是被告機車遭不詳機車撞及所致,即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再被告係應被害人之要求搭載 前往探望親人,又因遭不明機車自左後方超車擦撞,致機車 倒地,自與民法第191之2條所規定「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故意 或過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縱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被告係華夏技術學院夜間部學生, 白天在韻像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打工,所得不高,原告請求1, 000 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及相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等附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可證。又被 告所涉之過失致死犯行,亦據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上易字 第52號過失致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過失致死案全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四、被告雖辯稱:伊機車行駛至該處時,遭不明機車自左後方超 車擦撞,伊機車左側車身因而左傾擦撞左護欄,遂倒地滑行 ,且當時伊之車速僅30至40公里,並未超速,至刮地痕跡與 煞車痕跡不同,不得以之換算車速,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 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駕駛機車後載被害人,行經上開路 段,因失控機車左側擦撞路邊圍牆,依現場圖所載,其圍牆 刮痕長達30公尺,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圖)及照片 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警員施宣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供 證屬實(見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卷66頁),被告就此 亦不否認。而機車倒地遺留於護欄之刮擦痕與地面之刮地痕 相同,均可據以計算車速,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3月 24 日北市交五字第09430826000號函足憑(見本院94年度交 上易字第52號卷22頁),而依現場擦撞痕及胎痕長達53公尺 其中擦撞痕達30公尺,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及台北 市政府交通局均認被告係以超過40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 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11月3日北 市交五字第09334369300號函(鑑定認時速約82公里)足按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904號1卷17 、18頁,93年度偵字第9228號1卷61頁),該處限速為時速 40公里,亦經證人即警員施宣吉供述在卷(見本院94年度交 上易字第52號卷67頁),被告謂當時其時速僅3、40公里, 核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謂擦撞圍牆之長度不能據 以認定車速,亦不足採。再被告稱當時其機車左側遭不詳機 車擦撞後向右偏,為拉回機車始失控向左偏擦撞圍牆,但依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之胎痕,被告機車均行駛於靠圍牆邊, 並無向右偏之現象,此有該現場圖足稽,且依證人即警員施 宣吉證稱現場並無機車擦撞之散落物(見本院94年度交上易 字第52號卷67頁),同時如果被告機車被他車從左邊擦撞, 依其慣性原理,其機車必定向右傾倒,焉有可能向左擦撞圍 牆,且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機車確有被他車從左邊擦 撞之情事,其此所辯應不足採,顯見被告係超速行駛失控致 擦撞圍牆而肇事無疑,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 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致肇事 ,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前揭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足參, 且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此有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徐筱蓉因本件車禍死亡, 亦有相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相驗照片附表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足見被害人徐筱蓉之
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肇事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無過失置辯 ,即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車疏未 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徐筱蓉死亡,原告乙○○為被害人徐 筱蓉之父親,丙○○為其母親,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乙○○、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乙○○主張其因 被害人徐筱蓉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共49萬元,並提出福安企業 公司單據及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為證(見本院94年度 重交附民字第3號卷9─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42頁),核上開費用,係喪葬習俗所需,金額亦屬相當, 故原告乙○○此部分殯葬費之請求,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 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告乙○○捨棄(見本院卷42頁),自不 應准許。
㈡醫藥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之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乙○○主張其 因被害人徐筱蓉車禍受傷而支出醫藥費12,399元,業據提出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同上交附民字第3號卷7、 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1頁),堪信原告乙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其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㈢扶養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 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前段、及第111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⑵查,原告乙○○係41年3月18日生,原告丙○○係42年5月9 日生,此有戶口名簿在卷為證(見同上交附民字卷12、13頁 ),則原告乙○○於93年5月9日被害人徐筱蓉死亡時為52歲 又1月22日,依93年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2 4.65年,即至118年1月1日止(見本院卷64頁);原告丙○ ○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1歲,依93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 示,尚有餘命30.51年,即至123年11月12日止(見本院卷67 頁)。又查原告乙○○聯勤兵工廠學校畢業,現經營電子加 工業;原告丙○○省立基隆高工畢業,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52頁),參以彼等二人正值壯年,故依其情節, 尚難認彼等目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原告主張自其等 分別自年滿60歲退休起,因無法工作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 扶養之權利,自為可採。是依此計算,原告乙○○60歲即自 101年3月17日起依法得受扶養之期間為16.7年;原告丙○○ 年滿60歲即自102年5月8日起依法得受扶養之期間為21.5年 。
⑶原告除育有被害人徐筱蓉(65年5月3日生)外、另有一女徐 筱蓁(69年10月13日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 簿附卷可稽(見同上交附民字卷13頁)。於原告乙○○、丙 ○○年滿60歲即101年3月17日、102年5月8日時,倘被害人 徐筱蓉尚生存,與徐筱蓁均已成年,而有扶養能力,應共負 扶養義務,則被害人徐筱蓉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以2分之1計之 。
⑷原告主張依台北市每年最低生活費159,756元為計算扶養費 標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1頁),應為可採。 ⑸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原告乙○○自年滿60歲(即101年3月17日)起,至118年1 月1日止之扶養費為1,530,047元【計算方法為:①159,75 6元×16.340633(自93年5月10日被害人死亡翌日起,至1 18年1月1日止,計24.65年年之霍夫曼係數)=2,610,5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159,756元元×6.7632 30(自93年5月10日被害人死亡翌日起,至101年3月17日 原告乙○○年滿60歲止,計7.85年之霍夫曼係數)=1,08 0,467元。③2,610,514元-1,080,467元=1,530,047元】 。
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65,024元【(1,530,047元 ÷2(2分之1扶養義務)=765,024元】,從而,原告乙○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633,980元,應予准許。 ⑹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原告丙○○自年滿60歲(即102年5月8日)起,至123年11 月12日止之扶養費為1,796,406 元【計算方法為:①159, 756元×18.833313(自93年5月10日被害人死亡翌日起, 至123年11月12日止,計30.51年之霍夫曼係數)=3,008, 73 5元。②159,756元元×7.588627(自93年5月10日被害 人死亡翌日起,至102年5月8日原告丙○○年滿60歲止, 計9年之霍夫曼係數)=1,212,329元。③3,008,735元-1 ,21 2,329元=1,796,406元】。 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98,203元【(1,796,406元 ÷2(2分之1扶養義務)=898,203元】,從而,原告丙○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819,306元,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徐厲勵業畢業於聯勤兵工廠學校,現於 大陸地區與友人合資經營電子加工業,原告丙○○畢業於省 立基隆高工學校,無業,現為家管(見本院卷52頁);被告 於華夏技術學院夜間部就讀,日間原於韻像數位股份有限公 司打工,其於92年1月至92年11月之所得為78,442元,92年1 2月至93年11月所得給付總額為164,404元,現已離職,目前 無業,服刑中,為被告所自陳,並有學生證影本、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5、26、53頁),爰 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狀況及原告驟失愛女,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暨被告係好意受被害人之請託載其至祖母家過節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丙○○各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 ○○、丙○○各已受領7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之 事實,業經其陳明在卷,是此部分之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中扣除。
七、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36,379元【12,39 9元+490,000元+633,980元+600,000-700,000(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1,036,379元】;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719,306元【(819,306元+600,000元-700,000元(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719,306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乙○○、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依序賠償1,036,379元、719,306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 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