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23日23時許,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1樓,明知代號AW000-H11105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如卷附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下稱A女)在麥當勞1樓作業區工作,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同日23時25分許,擅自進入作業區,以雙手用力捉住A 女手腕並使之呈交叉狀後,再用力將A女往後推約半公尺距 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使權利。嗣A女之同事見狀上前 制止,並報警查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強制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並 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一切外在有形之 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 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但由於強制罪係屬概 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被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 圍相當廣闊,從而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就違法性實質判 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 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 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
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 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 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 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若經此判斷認行為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 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 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強制罪,主要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即在場人黃煥榮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述時、地有手抓告訴人之手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辯稱:我當天喝酒已有醉意,我僅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 手手腕,但沒有把她往後推的動作,抓告訴人的手並沒有要 做什麼,因當時有醉意,也不知自己在做什麼,沒有要對告 訴人怎樣,我不是故意的,否認犯罪云云。
四、經查:
(一)查被告於111年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麥當勞」店內作業區處,徒手以雙手抓握 告訴人2手手腕處,並往後推,經其他員工嚇阻被告即放 手離開工作區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 中指述:我擔任麥當勞襄理,於111年1月23日晚上11點25 分左右,我在店內1樓作業區準備下薯條,被告走進作業 區,他當下沒有戴口罩,櫃檯員工就有提醒被告要戴口罩 ,但被告不理會,我看見被告進來,本來要詢問他有何事 ,但被告突然用雙手抓住我雙手手腕交叉並往後推,我只 好後退,被告力氣很大,當下無法反抗,其他員工見狀就 嚇止被告,過程約10幾秒,被告就快步離開作業區,員工 追出去並報警,除了抓手外,被告並沒有碰觸身體其他部 位,當下有嚇到,不確定被告有講什麼等語(第7389號偵 查卷第24至25、65至66頁),復有證人即當場目擊之服務 員黃煥榮證稱:當天晚上我在事發現場,當時剛結束廚房 清潔工作,我聽到告訴人尖叫聲,就往告訴人方向走過去 ,我在告訴人左後側處距離約1公尺左右,看到被告很兇 的抓著告訴人雙手手腕並交叉,告訴人眼神很驚恐,沒有 聽到被告說什麼,同事就喊你在幹什麼,被告就鬆開手往 外面走,被告除抓告訴人手腕外,並沒有碰觸告訴人身體 其他部位等語(見7389號偵查卷第66至67頁),被告亦坦 認當時出手抓住告訴人手腕之情不諱,被告當時係以有形 實力加諸於告訴人,以此方式影響告訴人在速食店內之工 作之情,亦可認定。
(二)而警方據報至現場,被告隨同警方至派出所,但其仍因酒 精影響,而有情緒激動之情,警方認被告非管束不能救護
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而有 管束之必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管束,迄於同日3時35分許,上開原因消滅,解除保護 管束乙情,有(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 附卷可按(第7389號偵查卷第9頁),且被告於當日至派 出所,由警方進行調查詢問時,亦均保持沉默,至3時20 分許,始進行調查筆錄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第7389號偵 查卷第7至9、11至13頁),由上,可認被告所辯當天所為 係因飲酒後行為失序以致之情,顯非無據。而被告當日飲 酒後情緒、行為失控,致而於上述時間、地點無端抓握告 訴人雙手,至告訴人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固屬可議,或 難解免民事不法責任,但被告以徒手抓握告訴人手腕並往 後推之方式為之,持續時間僅約10秒甚為短暫,經旁人嚇 阻即放手離開,告訴人意思及行動自由受有短暫妨害,然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尚難認已達刑事不法程度而以 刑法強制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徒手抓握告訴人並往後推之舉 動,對照被告行為之精神狀態、持續時間、對個人自由所生 妨害程度,尚未達具刑法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程度,尚難逕 以該罪相繩。被告飲酒後之行止固然可議,但整體考量被告 使用之手段、強度、持續時間、造成告訴人意思及行動自由 侵害程度之輕重,實難遽有為罪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