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下午5時9分前當日某時,獲悉洪宗喜(110年11月9日歿)過世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5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洪宗喜生前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侵入後徒手竊取屋內洪宗喜之女甲○○及洪宗喜其餘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本案財物),得手後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本案住處外,惟矢口否 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友人邱顯福來 找我,跟我說洪宗喜過世,我就前往本案住處看一下,我只 有在本案住處門口外拿幾塊屬於我的老碗跟玉佩走云云。經 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與友人邱顯福前往本案住處,離去時被告 手上有提一袋物品,內有玉鐲約6、7個、玉佩約7、8個等物 乙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偵緝字卷第42至
43頁,審易字卷第90、103、104頁),且有本案住處之巷口 暨周邊監視器錄影截圖可證(見偵字卷第25至31頁),堪以 認定。又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許回到本案住處時 ,發現大門未閉合且紗門敞開,屋內遭翻箱倒櫃,經確認後 有本案財物遭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 字卷第17至19頁),且無違常情,而可採信。 ㈡復據證人邱顯福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有看到東東(即 被告)進去本案住處,他出來拿很多東西,用袋子裝著,他 說有東西寄放在洪宗喜那邊販賣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 被告審理時亦陳稱:與證人邱顯福為朋友關係,並無怨隙等 語(見審易字卷第103頁),則證人邱顯福衡情並無攀誣被 告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已知悉洪宗喜過世,猶入 屋拿取本案財物,自有竊盜犯意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並不 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而侵入本案住處行竊,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 其於審理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古董買賣 批發、收入不穩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手段、動機、目的、本案財物價值高低、前有竊盜前案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告訴 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玉器(含玉佩、玉佩等)1袋、金項鍊1條(重1兩)、紀念紙鈔1份(新臺幣【下同】50元面額塑膠紙幣),振興五倍券1份(價值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