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089號
TPDM,111,審易,1089,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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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安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景新公園遛狗時,本應注意飼主於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對其攜帶之米克斯犬隻(下稱本案犬 隻)加以看管,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防免犬隻咬傷他人,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本案犬隻有領域保護 及護主本能,竟貿然轉身蹲下清理本案犬隻排遺而視線離開 犬隻未加看管,適有行人甲童之母(姓名年籍詳卷)偕同其 未成年子女甲童(10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徒步行經本案 犬隻身旁,本案犬隻突上前撲咬甲童右下腹鼠蹊部,致其受 有右下腹鼠蹊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童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犬隻有於前揭時、地咬傷被害人甲童,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本案犬隻並非法定 危險犬隻,外出不需配戴嘴套,案發時我已經使用不超過1. 5公尺的牽繩及項圈,我事前及當下反應都已經做足,我沒 有過失,甲童之母及甲童快速從我背後靠近才是導致傷害的 肇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於前揭時、地,撲咬被害人右下腹鼠 蹊部,致其受有右下腹鼠蹊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童之母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20頁), 且有案發前、後公園周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圖、被害 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23、25至28、45至57頁),足證被害人前揭傷 勢確為本案犬隻撲咬所造成。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 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刑法第15條 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7條分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年滿61歲 ,且有為本案犬隻領用晶片,為具有正常智識及飼養犬隻經 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案犬隻雖非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所公告列舉之危險性犬隻品種或於案發前曾有攻擊紀錄人 或動物紀錄之具攻擊性犬隻,故於公共場所應以特定方式牽 引、由成年人伴同及配戴口罩,或裝於金屬箱籠。然依前引 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規範意旨可知,一般犬隻飼主仍應按犬 隻身形大小、性情等節,盡其應盡之保護及預防措施: ⒈被告既具狀陳稱:本案犬隻為中型公犬,有強烈的地盤及主 人保護本能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1頁),參以案發公園為老 少咸宜之休憩場所,出入者眾,並非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公告 之專屬狗運動公園或公園狗活動區,案發公園更設有共融式 兒童遊戲場,前往遊憩之幼童甚多,被告於該處溜狗時,自 應更加注意看管,以免犬隻撲咬公園內眾多與犬隻身型相近 之幼童。
 ⒉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被告正在清理狗排泄物,我 跟甲童要往公園內行走,但人行道較狹窄,我跟甲童就側身 要經過,我們也沒有驚擾狗,狗就突然咬甲童下體等語(見 偵字卷第16頁),被告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稱:當時我 蹲下撿排泄物,本案犬隻可能只是想要保護我,我蹲下時本 案犬隻就會護主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審易字卷第10 3頁),顯見案發時不但被告視線已經離開犬隻而未注意犬 隻動態,且被告及其犬隻所在位置為公園內行人必經之徑道 ,被告蹲下後一旦有人經過,本案犬隻將有極高機率會撲咬 行經路人,上情既為被告明知,猶在公園內人行徑道上將視 線離開犬隻而未加看管,可徵被告確有疏未注意犬隻狀態之 情。
 ㈢是被告攜帶本案犬隻前往案發公園,本應注意看管防免犬隻



咬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轉身 蹲下清理本案犬隻排遺,視線離開犬隻,致本案犬隻無故撲 咬被害人,被告就本案事故之肇生,自有未注意上開法定義 務之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 事後審查,咸認足以發生被害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告前揭過失責任,自不因其有對本案 犬隻使用牽繩及項圈而解免,是被告所辯前詞,純屬卸責, 實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本案犬隻至公園溜狗 時未注意防免犬隻撲咬他人而肇生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受傷 ,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迄今僅賠償被 害人急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20元之態度(被告於審理 時陳稱願另賠償6,000元,但與被害人請求之7至8萬元尚有 差距,且因被告之子案發後另對被害人提出傷害告訴,告訴 人具狀陳稱因此身心俱疲,再無和解意願等情,而未能達成 和解)、被害人傷勢輕重及告訴人於審理時所陳關於被害人 案發後身心受創程度等情、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打零工、有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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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