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彥峰
李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001號、第10026號、第10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彥峰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傷害部分,及李勤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戴彥峰與同案被告周玟耀、林聖峰、 陳泳松及徐基章(上4人均由檢察官拘提中)於民國110年9 月1日凌晨3時2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與南 京東路1段132巷交岔路口,因不滿告訴人王瑞祺等人說話聲 響過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告 訴人王瑞祺,造成告訴人王瑞祺受有右側腳踝三踝移位閉鎖 性骨折、右肩、右肘、雙下肢擦挫傷、頭部撕裂傷、右腳踝 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㈡被告戴彥峰及李勤於民國 111年3月16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33 巷29號前,因無故對告訴人張書源及王裕美不滿,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或持王裕美掉落地面之深 藍色側背包毆打告訴人張書源及王裕美,造成告訴人張書源 受有多處擦挫傷及瘀傷(頭後枕部血腫、鼻部、左顳部及關 節處瘀青腫痛、頸部、上背部多處、雙上臂、雙手、左 膝)、前胸及下背壓痛等傷害;告訴人王裕美則受有頭部外 傷血腫、右臉眼周挫傷瘀青、雙上臂、雙肘、雙前臂擦挫 傷、背部挫傷及左膝擦挫傷(起訴書誤載為挫施)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被告戴彥峰所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及被 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犯行, 均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瑞祺告訴被告戴彥峰傷害,及告訴人張 書源、王裕美告訴被告戴彥峰、李勤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3人分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151頁、本院111年度審原簡第49號卷第35頁),依照前開說 明,爰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