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雨凡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家宏
蘇志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潘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7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原訴字第62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雨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家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志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蘇雨凡、葉家宏、蘇志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黑」之成年男子(下簡稱「小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戴眼鏡之成年男子(下簡稱甲男),於民國109年11月3日 凌晨4時20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夜貓 子酒吧內消費,席間「小黑」因不滿鄰桌客人洪志偉與其女 友即該酒吧女服務生王宜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所 互動,趁洪志偉及其同行友人吳世恩結完帳欲離去之際,夥 同蘇雨凡、葉家宏、蘇志豪及甲男尾隨洪志偉等人走出店外 ,在上開酒吧大門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 持滅火器、酒瓶、安全錐、石磚等物品,朝洪志偉毆打,並 一路追打至林森北路133巷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附近,致洪
志偉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出血、 腦震盪後症候群、顏面擦傷及頸胸腹背部四肢多處挫傷等傷 害。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洪志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吳世恩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鄭依珊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證人白再益於警詢時之陳述。
㈤證人王宜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㈥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14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蒐證照片18張及勘驗筆錄1份。 ㈦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 ㈧蘇雨凡、葉家宏及蘇志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蘇雨凡、葉家宏及蘇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蘇雨凡、葉家宏、蘇志豪、甲男及「小黑」,就 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蘇雨凡前因犯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蘇雨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 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蘇雨凡前案所犯,與本件所犯傷害罪 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蘇雨凡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蘇雨凡、葉家宏及蘇志豪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 本案前均曾因犯傷害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均不構成 累犯),仍不知悔改,與告訴人本不認識,僅因為友人「小 黑」出頭即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其等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蘇雨凡、葉家宏及蘇志豪於本院訊問時均坦 認犯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蘇雨凡 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於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萬至4萬元,須扶養父母親;葉家宏陳稱:大學肄業 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3萬元,無須扶養 之親屬;蘇志豪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打雜,月 收入3萬元,喪母,須扶養父親及祖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蘇雨凡、葉家宏及蘇志豪各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角色分工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