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彥峰
李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01號、第10026號、第1050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訴字第7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彥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勤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9行「挫施 」更正為「挫傷」、第10行「內有古馳牌香水1瓶」後補充 「、新臺幣1664元」、第14行「信用卡1枚」後補充「及悠 遊卡1張」,並於段末後方補充記載「(戴彥峰被訴傷害王 瑞祺部分,業經王瑞祺撤回告訴;戴彥峰、李勤被訴傷害張 書源、王裕美部分,亦經張書源、王裕美撤回告訴,均另由 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另補充「被告戴彥峰、李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彥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李勤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戴彥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恐嚇行 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蔡騏駿、陳淨慧2人,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戴彥峰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戴彥峰前於民 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罪 ,為累犯,然本件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起訴書未 就前階段被告戴彥峰構成累犯之事實載明,且就被告戴彥峰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改行簡 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無從裁量本案恐嚇部分是否因被告戴彥峰構成累犯而應加 重其刑,爰僅將被告戴彥峰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戴彥峰與被害人蔡騏駿及陳淨慧均素不相識,竟 持折疊刀恐嚇其2人,使其等心生畏懼,實不足取;又被告2 人拾得告訴人張書源及王裕美之物品後,未即時交由警察機 關處理,反恣意侵占入己,顯見被告2人並未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物 品,業經告訴人張書源、王裕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證(見偵三卷第93、95頁),並與告訴人張書源、 王裕美經調解成立,已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張書源、王裕 美就被告2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且就被告2人 所為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再追究,另被害人蔡騏駿亦具狀表 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63、134、1 37至138、145、147頁),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原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 、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3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李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
張書源、王裕美經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張書源、王 裕美就侵占遺失物部分不再追究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 被告李勤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雖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然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直接關連,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戴彥峰持以遂行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折疊刀1把,雖屬被告戴彥峰所有,然 被告戴彥峰供稱業已丟棄(見偵二卷第10至11頁),既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所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物品,雖為其2人 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張書源、王裕美領回,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1號
第10026號
第10501號
被 告 戴彥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勤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劉振城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彥峰、周玟耀、林聖峰、陳泳松及徐基章(上4人均拘提 中)於民國110年9月1日凌晨3時2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119巷與南京東路1段132巷交岔路口,因不滿王瑞祺 等人說話聲響過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 出手毆打王瑞祺,造成王瑞祺受有右側腳踝三踝移位閉鎖性 骨折、右肩、右肘、雙下肢擦挫傷、頭部撕裂傷、 右腳踝 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處理後,始悉上 情。
二、又戴彥峰於111年2月20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101號統一便利商店森鑽門市內,排隊購物時,因 不耐等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身上取出所攜帶之折疊刀 1把,對排隊在前之蔡騏駿及陳淨慧作勢攻擊,並於蔡騏駿 及陳淨慧趁隙離去時,仍持刀追出店外,使得蔡騏駿及陳淨 慧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處理後,始悉上 情。
三、另戴彥峰及李勤,於111年3月16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無故對張書源及王裕美不滿,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或持王裕美掉落 地面之深藍色側背包毆打張書源及王裕美,造成張書源受有 多處擦挫傷及瘀傷(頭後枕部血腫、鼻部、左顳部及關節處
瘀青腫痛、頸部、上背部多處、雙上臂、雙手、左膝)、前 胸及下背壓痛等傷害;王裕美則受有頭部外傷血腫、右臉眼 周挫傷瘀青、雙上臂、雙肘、雙前臂擦挫傷、背部挫傷及左 膝擦挫施等傷害。另渠等均明知張書源及王裕美遭毆打後, 所攜帶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古馳牌香水1瓶、張書源國民 身分證、張書源全民健康保險卡、鑰匙、IphoneXS Max行動 電話1具)及深藍色側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700元、10元硬 幣7枚、五元硬幣1枚、1元硬幣4枚、星展銀行信用卡1枚) ,散落於上開現場,屬於脫離張書源及王裕美持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拾得上開背包後,未前 往警局辦理招領程序,反將之侵占後攜往臺北市○○區○○○路0 00巷0號3樓租屋處藏放。嗣因張書源及王裕美報警後,經警 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王瑞祺、張書源、王裕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彥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瑞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戴彥峰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蔡騏駿及告訴人陳淨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戴彥峰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書源及王裕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戴彥峰與李勤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證人王彩齡及黃仲宇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戴彥峰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111偵1001、111偵10026號、111偵10501號卷內) 本件被告等人犯案過程之事實。 8 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2紙。(111偵10501卷內) 被告2人所侵占之物之事實。 9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及傷勢照片。(111偵1001、111偵10501卷內) 告訴人王瑞祺、張書源及王裕美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彥峰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第305條恐嚇及 第337條第2項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等罪嫌;被告李勤所為 ,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及第337條第2項侵占脫離他人持有 之物等罪嫌。復被告戴彥峰與李勤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 傷害及侵占罪;被告戴彥峰與周玟耀、林聖峰、陳泳松及徐 基章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2人,所為前開各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不同,均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人張書源及王裕美固指訴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28條強盜罪嫌。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且被告2人於行為之初,並無使告訴人張書源及王裕美處於 不可抗拒之狀態,且係事後始取走上開財物,是據前開證據 顯示,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構成強盜罪嫌,告訴意旨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