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照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瑞照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50頁)」之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字卷第105頁),屬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且違規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而肇事, 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 償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之態度(告訴人迄今僅獲賠強制險保 險金新臺幣200萬元,透過告訴代理人表明希望被告至少再 賠償100萬元,僅能接受被告就其中50萬元部分以分期方式 給付,然被告則陳稱現無賠償能力,至多每個月賠償1萬元 ,致未能和解等情),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現為裝潢工人、月收入約2萬多元、收入與
開銷打平、需扶養祖母等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所陳「請求 對被告從重量刑,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意見,暨被 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66號
被 告 鄭瑞照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照明知其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2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三民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94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讓行經行人穿越道 之行人優先通行,且行車速度須依該路段時速40公里之限速 ,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以時速40 公里以上之速度直行,適有行人高世忠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沿 三民路94巷口往對向橫越,而遭鄭瑞照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 ,造成高世忠當場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3月1日14時 57分許因頭部外傷、創傷性腦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二、案經高世忠配偶熊志貞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瑞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熊志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害人高世忠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4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322654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瑞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無駕駛執照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