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巧筑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26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巧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巧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46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牙齒斷裂等傷害程度 及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 18萬多元部分,因金額差距過大未和解,且被告表示目前經 濟狀況無法先部分賠償,告訴人表示已數次調解而認被告未 展現誠意等語,並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配 偶打零工,需扶養公婆,患有急性壓力反應、重鬱症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668號
被 告 洪巧筑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法扶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巧筑於民國110 年3 月21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 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羅斯福路5 段218 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 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有沈廷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對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洪巧筑所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致沈廷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顏面部撕裂傷(1 公分及4 公分)、牙齒斷裂併牙齦撕裂傷 、右手肘及右膝蓋擦挫傷、上下門齒側門齒撞擊牙冠斷裂及 動搖等傷害。
二、案經沈廷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巧筑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車子 是停在路口靜止要左轉, ,伊有禮讓直行車云云。 2 告訴人沈廷瑋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行駛在中線車道至路口 時,被告直接轉進218 巷 口,告訴人煞車不及直接 撞上被告車輛,致人車倒 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地點、 相對位置、車損情形及肇 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 明書、群昇牙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