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684號
TPDM,111,審交易,684,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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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徐進富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 雨芩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33號
  被   告 徐進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富於民國111年1月4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國 道三號公路南向36.1公里處(新北市新店區),應注意在同 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 ,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及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吳沛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送吳雨芩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處 所,因塞車減速,致徐進富駕駛之車輛左前側碰撞吳沛穎駕 駛車輛之右後側,吳雨芩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雨芩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進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車輛自後追撞告訴人吳沛穎駕駛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吳雨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證人吳沛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告訴人吳沛穎駕駛車輛載送告訴人吳雨芩遭被告所駕車輛自後追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調查紀錄表各2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酒精濃度測定單2份、案發現場照片 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門診收據、健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 告訴人吳雨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進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徐進富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 營業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追撞告訴人吳沛穎駕駛之上開自 用 小客車,致告訴人吳沛穎受有頭暈頭痛、走路搖晃不穩 、疑 似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 失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吳沛穎固提出禾生堂中醫 診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傷害,然其就診日期為1 11年1月12日,且質之告訴人吳沛穎陳稱:伊當下覺得沒有 問題,並無外傷,是因為後來無法走直線,才去看中醫等語 ,苟告訴人吳沛穎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輕微腦震盪,何以 未能於撞擊當下察覺,卻於間隔一週後診出,已與常情不符 。復經函詢禾生堂中醫診所主治醫師蕭國慶函覆稱「此病患 經診療為頭暈、頭痛、肩頸痛、悶痛、血壓偏低等感冒症狀 ,問診時病患主動告知自訴車禍撞擊頭暈、頭痛、因走路搖 晃不穩,疑似輕微腦震盪」等情,有回覆函1件在卷足憑, 則告訴人吳沛穎提出之診斷結果既係自訴車禍撞擊,實際診 斷則係頭暈、頭痛、肩頸痛、悶痛、血壓偏低等感冒症狀, 實難以該診斷證明書遽認告訴人吳沛穎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傷害之事實。復衡酌告訴人吳雨芩陳稱:伊沒有看到吳沛穎



受傷及告訴人吳沛穎自陳未前往其他醫院診療等情,是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吳沛穎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 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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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