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608號
TPDM,111,審交易,608,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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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昕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呂昕安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 怡菁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89號
  被   告 呂昕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昕安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清晨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與長安東路口路邊紅線區,欲起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切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應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由陳怡菁所騎乘行進中之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自路邊往左切入車道而衝撞陳怡 菁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側,陳怡菁因而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頭 部挫傷、右臉部1公分撕裂傷、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右側手部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呂昕安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及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怡菁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照片 同上 4 告訴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呂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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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