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76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智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侯智鈞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2時至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飲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於同日18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執勤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侯智鈞被訴 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智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64號
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11 1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等件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31頁、第35頁、第3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於110年8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 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 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 (騎)車之前案紀錄,卻仍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導禁 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再次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 肇事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等情,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 作、每日薪資2,000元、須扶養就讀大學及領有中度殘障手 冊而無法工作之胞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