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奕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490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奕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認罪協商 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90號
被 告 余奕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奕威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 以101年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甫 於109年6月24日因假釋後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前曾有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簡易處 刑判決在案,其明知不得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於 111年3月1日晚間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 水岸釣蝦場」,飲用含有酒精之啤酒,雖稍作休息後,仍酒 意未退,猶於翌(2)日凌晨0時許,自上開釣蝦場,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上班,嗣於同日 上午5時15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引道(由新北
市往臺北市方向)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奕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 行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青年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攔查後接受酒測結果,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