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388號
TPDM,111,審交易,388,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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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


林陳鳳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誌興於民國110年7月8日晚 上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西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 藏路與西藏路12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通行交岔路口,適遇被告即告訴人林 陳鳳井自西側行人穿越道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林陳鳳井亦應 注意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以 避免發生危險,當時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 意,而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通行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煞避 不及發生碰撞,致林誌興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胸痛、肌痛及 肌炎、左足擦傷、右手擦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及左上顎正中 門齒牙冠不完全斷裂等傷害;林陳鳳井因而受有骨盆骨骨折 、第五腰椎及薦椎骨折、右側第八至第時肋骨骨折、右膝內 側側韌帶斷裂等傷害。案經林誌興、林陳鳳井互對對方提起 告訴,因認林誌興、林陳鳳井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林誌興、林陳鳳井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林誌興、林陳鳳井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林誌興、林陳 鳳井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林誌興、林陳鳳 井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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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