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雍琴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雯郁告訴被告梁雍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 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29 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9號
被 告 梁雍琴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雍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機車停車格,為調 整停車位置,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雖濕潤然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 車,適陳雯郁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61巷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處所,因梁雍琴之機車後退阻擋其行 進動線,致陳雯郁為閃避該機車而往左行駛,致其自行車左 手把擦撞與其同向、由莊友融(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之倒地受有左臉部鈍挫 傷、左手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雯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雍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為將機車停妥而前後調整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雯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莊友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臉部鈍挫傷、左手腕部挫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為將其機車停妥而往後倒車,阻擋告訴人自行車之行進動線,致告訴人往左行駛而與莊友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之事實 6 現場暨車輛照片共7張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