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雄
選任辯護人 簡陳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湯雅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 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99號
被 告 陳輝雄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湯雅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雄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第 二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 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 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往右側第三車道,適有湯雅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此,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陳輝 雄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車尾處,致湯雅婷人車倒地,再碰撞由 後方駛至之林曉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林曉屏亦人車倒地,造成林曉屏受有右腳外踝骨折併 內側三角韌帶斷裂之傷害,湯雅婷則受有左臂挫傷、右膝及 唇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輝雄、湯雅婷均 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雅婷、林曉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湯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曉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湯雅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湯雅婷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臂挫傷、右膝及唇部擦傷等傷害。 5 告訴人林曉屏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外踝骨折併內側三角韌帶斷裂之傷害。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被告陳輝雄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2、被告湯雅婷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陳輝雄、湯雅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在上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 仲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