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4行「至葉宝上開帳戶」後補充「,嗣附表所示款項均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迄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以 此方式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其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 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16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 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 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 人戶籍資料),並考量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數 量、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輕重、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 案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 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 取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代價為新 臺幣5萬元,雖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0頁), 然依被告於偵訊時另供稱:他沒給我錢,他要我去銀行提款 等語(見偵卷第160頁),尚難認被告業取得約定之上開報酬 ,故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42號
被 告 葉宝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巿蘆竹區大新路40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宝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 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在新北巿新 店區某處,約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向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數日後又在 桃園巿蘆竹區大新路某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葉宝上開帳戶後, 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葉宝上開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盈茹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宝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使用 2 被害人李盈萱、許景元之證述及告訴人陳盈茹之指訴 被害人等及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3 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被害人李盈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3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李盈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李盈萱施用詐術使其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盈茹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許景元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被害人許景元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7 華南銀行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日 期 被害人 金 額 (新臺幣) 詐欺手段 1 111年2月23日 李盈萱 3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盈萱詐稱請李盈萱擔任人頭協助其認購新股,李盈萱原本拒絕,再向李盈萱稱如李盈萱不願協助,其5萬元保證金會被沒收,李盈萱因而陷於錯誤,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3萬元至被告帳戶。 2 111年2月22日 陳盈茹 28700元 自稱「高柏」以交友軟體iPair向陳盈茹詐稱廠商急需一筆工程款28700元,陳盈茹因而陷於錯誤,匯款28700元至被告帳戶。 3 111年2月23日 許景元 1萬元 2萬元 3萬元 自稱「林凱斌」向許景元詐稱有一個100%獲利的投資網站,邀請許景元一起投資,許景元因而陷於錯誤,在該網站註冊後,依指示匯款1萬元、2萬元、3萬元至被告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