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69號
TPDM,111,交簡上,69,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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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奕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
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6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黎奕君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黎奕君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1年10月 2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1、87頁),爰依前開規定,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黎奕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陳賢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111年10月7 日調解筆錄」等件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意願和解,但告訴人請求賠償之 金額遠逾其能力範圍,請求能撤銷改判,酌量減輕刑度等語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被告復於偵查機關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於原 審審理時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 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爰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認犯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成立調解,即願賠付共245,000元(不含強制險),並先 當庭賠付4萬元予告訴人,餘款則分期履行(詳如附表所示 ),有本院111年9月23日、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 錄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9至51、65至67、71至76頁 );復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2至73頁筆錄)。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 償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亦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給付金額及方式 黎奕君應給付陳賢三共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伍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 ㈠當庭已給付肆萬元;餘款貳拾萬伍仟元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捌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㈡上開款項均由黎奕君匯入陳賢三所有之中華郵政汐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賢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奕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奕君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沿臺北市中正 區長沙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沿臺 北市中正區長沙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餘均引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奕君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21號卷,下稱偵卷,第 51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而撞擊告訴人陳賢三,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有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酌以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89號卷第13頁)、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21號
  被   告 黎奕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奕君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下午10時40分,駕駛車號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長沙街1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華路1段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交岔路口處左轉時



,未暫停讓對向直行穿越上開中華路1段東西向行人穿越道 之行人陳賢三先行通過,因而不慎撞及陳賢三,致陳賢三 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牙橋鬆脫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陳賢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奕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賢三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全昌堂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孝忠牙科就醫證明單等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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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